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士生与潘辉、丁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生,潘辉,丁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139号原告:赵士生,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潘辉,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丁岩,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士生与被告潘辉、丁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无法提供下落不明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士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返还原告105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原告2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