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学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党,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拘留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学党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会战道蒋庄村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邢某停放的豫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学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79mg/l00ml。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了被害人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张学党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学党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02.79毫克,超过醉酒标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学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