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芹、徐璐、徐旭与被告徐会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芹,徐璐,徐旭,徐会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73号原告:王跃芹,女。原告:徐璐,女。原告:徐旭,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会英,女。原告王跃芹、徐璐、徐旭与被告徐会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芹、徐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会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芹、徐璐、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会英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原告非法占用原告的房产(河北街道房产4号楼2单元201室)的使用权;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会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徐铁山和被告系姐弟关系。1988年房产4号楼交工时,徐铁山为了让父母有一个稳定的住所,自己出钱购买了房产4号楼2单元201室让父母居住。2011年至2012年间,徐铁山的父亲身体不好,被告借故照顾老人就搬到该楼居住。2013年10月徐铁山的父亲去世了,被告称自己没有房子居住,先暂时在徐铁山的楼房居住一段时间,徐铁山就同意了。到了2015年初徐铁山就和被告商量想要回楼房,被告声称楼房是老人留下来的自己有权居住。原告方多次讨要房子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徐会英缺席无答辩。徐铁山于2017年2月2日因病去世。王跃芹系徐铁山妻子,徐旭系徐铁山长子,徐璐系徐铁山长女。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公主岭市河南街道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梅富贤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徐会英未提供任何抗辩理由,且无其对标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以及已返还三原告房屋的证据,故三原告要求徐会英返还位于公主岭市河北街永红委二组一处住宅【房产证号:公(私)字第093**号、丘(地)号:18—12、建筑面积43.47㎡】,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位于公主岭市河北街永红委二组一处住宅【房产证号:公(私)字第093**号、丘(地)号:18—12、建筑面积43.47㎡】给王跃芹、徐璐、徐旭。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缴2300元由徐会英负担100元,剩余2200元返还王跃芹、徐璐、徐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