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建钢与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王建钢,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钱学新,李惠芳,邱建华,濮学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濮学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钢,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大道912号。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循环经济区(严慕村)。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芳,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学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钢、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钱学新、李惠芳、邱建华、濮学强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晨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晨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泗阳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王建钢诉请法院判令宇晨公司支付代偿款251756.2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损失等;永祥公司、坤润公司、东易公司、新晨公司、钱学新、李惠芳、邱建华、濮学强等对宇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除新晨公司、濮学强以外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且合同履行地亦在吴江。王建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