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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端银与胡志学重庆市万州区慧聪计算机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银,胡志学,重庆市万州区慧聪计算机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877号原告:王端银,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胡志学,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慧聪计算机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4层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74R71U。法定代表人:谭祖文,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学,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端银与被告胡志学、重庆市万州区慧聪计算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银、被告胡志学及慧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端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学费50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按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在家乡竹溪镇看到了慧聪公司的广告,联系人是胡志学,原告自认读书少,正好可以就这个机会学习一下,于是原告给胡志学打了电话,并告知打算在2017年4月至5月前往学习。2017年4月4日,原告通过刷卡向慧聪公司缴纳了学费4000元,在慧聪公司学习会计专业,并约定学习时间为四个月,原告交费后发现慧聪公司的教育设施与宣传严重不符,10天只上了四节课,并且教学时只读一遍,原告感到学习吃力,且因为胡志学办假证与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3天没有上课,原告向胡志学提交申请要求退学,胡志学以享有了优惠不能退学为由不退原告学费,原告通过派出所、工商所等行政机构进行维权,胡志学承诺退原告500元,在原告犹豫是否同意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告望通过正规的渠道解决。被告胡志学、慧聪公司共同辩称:胡志学系慧聪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志学负责经办原告在慧聪公司的报名事宜,原告在参观学习环境之后才交纳的学费,且在报名时已书面告知原告,因原告是退伍军人,享有学费优惠,慧聪公司只收取部分学费,学费不退,学习时间最长不超过4个月。后来,因原告学不进去,不愿继续学习,并做出书面承诺放弃学习,也不再退任何费用,并将报名费刷卡记录的原件交回慧聪公司。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王端银与被告慧聪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向被告交纳学费4000元,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电脑和会计,学习时间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王端银与被告慧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慧聪交纳学费时,被告慧聪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胡志学,在原告交纳学费的银行刷卡记录小票上备注:“电脑、会计因该生退伍军人,学费优惠,报名后学费不退,2017.4.4”,原告在报名时,双方对学费不退一事已经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明知该项约定,仍然在学习时间未届满的情况下,以自身学习吃力和被告教学质量差为由要求退还学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退还学费一事达成新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费508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端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端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晓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