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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贺君华与周红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君华,周红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513号原告贺君华,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周红云,女,1968年1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告贺君华与被告周红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君华与被告周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君华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达区如意小区四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1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有关税费,在办理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过户税费较高,被告不予承担,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纳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红云辩称,与原告买卖房屋属实,该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已经承担,不该被告承担的被告不承担,同意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两张及房产证。用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付款情况和被告应当交纳过户费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乌达区如意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产权证标明位置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东街南如意小区4号楼451号)楼房一套以15万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的甲方为被告周红云,乙方为原告贺君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150000元,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因税费承担,双方发生争议,至今能未办理房产过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现已支付被告全额购房款,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过户费用的负担问题,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金额,本案中不做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红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配合原告贺君华办理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东街南如意小区4号楼451号楼房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贺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