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忆惠与王建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忆惠,王建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594号原告张忆惠,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建进,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张忆惠与被告王建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忆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忆惠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人行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建进与原告张忆惠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0月31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邀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共5笔计400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原、被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编号为659368372077183893和编号为659333498792405175两份《借款协议》,两笔借款金额均为5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化18.00%;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编号为665130880901176556《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10.00%;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编号为668528532099544514《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10.00%;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编号为679522859558722854《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5.00%。以上五份《借款协议》均为互联网平台生成协议,除借款金额、利率及日期外,其与内容均一致。《借款协议》中载明:还款方式为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分别将对应的五笔款项通过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至被告王建进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五份、借款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为证,足以确认。被告王建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为各方提供了便捷,实质仍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借贷宝”系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实名注册会员借贷居间服务的借贷模式,本案被告王建进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张忆惠借款后逾期未还款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张忆惠与被告王建进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进逾期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五笔借款的期限内利息分别为229.31元、229.31元、254.79元、254.79元、123.28元,共计1091.48元。截止至2017年4月4日,上述五笔借款共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00.55元(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61天)、200.55元(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61天)、295.89元(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45天)、236.71元(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36天)、52.6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8天),以上逾期利息共计986.3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2077.78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忆惠主张被告王建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截止至起诉时利息超过2077.7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忆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77.78元;二、被告王建进应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忆惠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为426.5元,由被告王建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泽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