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顾成芳与杨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芳,杨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337号原告:顾成芳,女,1965年8月7日生,汉族,寿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巨甫,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子兰,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淮南市人,初中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顾成芳与被告杨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巨甫、被告杨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9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至2015年12月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9700元(2014年4月16日10000元,2015年6月24日10000元,2015年8月8日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15000元,2015年11月25日14700元,2015年12月25日10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承诺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但至今分文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子兰辩称:七次借款89700元的事实存在,但为了还款已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交给顾成芳,让她自己取钱,同时还有邱传英的存折本也给顾成芳了,让她自己取钱就当还钱了。原告顾成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六张借条,被告杨子兰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四张(户名为邱传英的一张、户名为杨子兰的三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六张借条、邱传英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杨子兰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三张,本院认定如下:顾成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虽然拿的是杨子兰的邮政储蓄卡但不会从ATM机取钱,都是在银行柜台取的钱,对交易明细中涉及ATM机的取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庭审中顾成芳承认在淮南市纺织厂营业所、东苑营业所、淮河新城营业所等处取过款,交易明细中显示以上几处均有ATM机取款记录,尤其在淮河新城营业所显示的两次取款记录均为ATM机取款,顾成芳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子兰提交的三张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储蓄卡取现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顾成芳与杨子兰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杨子兰因需要用钱陆续从顾成芳处借款共计89700元并写有书面借条六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为了还款,杨子兰于2015年10月14日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账号:60×××70)交给顾成芳,又于2016年2月7日将邱传英的存折(账号:60×××27)交给顾成芳,让其从中取钱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4日以来,顾成芳用杨子兰的储蓄卡取现合计38389元,2016年2月7日以来用邱传英的存折取现合计12400元,杨子兰共计还款50789元,尚欠顾成芳38911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顾成芳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杨子兰向顾成芳借款897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杨子兰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已偿还借款50789元,顾成芳当庭辩驳不会在ATM机上使用储蓄卡取现,对涉及杨子兰账户中ATM机取现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顾成芳未就其主张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其当庭陈述亦与相关书证矛盾,故顾成芳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子兰尚欠顾成芳38911元借款未还,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顾成芳可随时主张债权要求杨子兰偿还剩余借款,杨子兰依法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成芳剩余借款38911元。二、驳回原告顾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顾成芳负担1157元,被告杨子兰负担8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