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乙与张甲、雷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李乙,雷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又名李世晋)。原审被告:雷丙。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原审被告雷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甲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被告均不是孝义市下堡镇人,合伙经营地也不在下堡镇,一审不应由下堡法庭审理。(二)原审被告雷丙并未参与经营,有自己独立的工作和收入,上诉人也并未将合伙经营利润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审被告雷丙不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凭据是因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威逼利诱所写,该“欠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是被上诉人合伙入股前的凭据。(四)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及盈亏:1.合伙门市房租60000元一次性付清,使用期3年,但实际仅适用8个月;2.四川客户欠款19000元,三个合伙人均认可;3.经营期间电脑、监控等丢失,被上诉人欠款150000元左右。李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雷丙辩称,自己并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经营,家里也没有享受过合伙经营收入,自己当时是有工作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张田荣与原告李乙、被告张锡衫合伙开汽车配件门市,2014年原告退伙,2015年张田荣退伙。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合伙时投入的本金1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借到李世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锡衫2015年9月13日。2014年至2015年,被告张锡衫给付原告李乙1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张锡衫给原告李乙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锡衫偿还债务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锡衫已偿还10000元,应依法予以核减,故被告张锡衫应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被告张锡衫与被告雷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锡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丙应与被告张锡衫共同承担此笔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衫、雷丙共同偿还原告李乙90000元,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锡衫、雷丙承担1025元,由原告李乙承担2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否支持;2.本案所涉100000元欠条是否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被告雷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否支持。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由哪个法庭管辖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可由各基层法院按照便民原则进行内部划分。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上诉人张甲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中提出依法不予审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100000元欠条是否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欠条系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自己应向被上诉人归还100000元,只是自己现在外债太多、无力归还,故张甲主张受胁迫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被告雷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雷丙与上诉人张甲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张甲并未与被上诉人李乙将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原审被告雷丙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原审被告雷丙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张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