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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学、孙凤金、郑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王学,孙凤金,郑福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69号原告: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乾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吕国章,经理。被告:王学,住乾安县。被告:孙凤金,住乾安县。被告:郑福义,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农机公司)与被告王学、孙凤金、郑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鸿泰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章与被告王学、孙凤金到庭,被告郑福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49600元,其中6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另外896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玉米收割机一台,共计人民币189600元,后三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人民币4万元,剩佘1496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496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学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事情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对,当时我买车的时候车全款是18万元,提车的时候要求先给3万元,但是我只给1万元。到秋天之后的10万元我也没有给上,假如我到秋天之后能偿还上10万元,剩下的8万元的利息是9600元孙凤金辩称:好几年的事情了,我都不知道。原告起诉的事情对,我是担保人,不是我买的车。郑福义未作答辩。鸿泰农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赊销合同两份,购车人为王学,担保人为孙凤金和郑福义,欠款金额为189600元,其中9600元为欠款8万元的利息,已经偿还4万元,尚欠149600元,王学、孙凤金、郑福义均在购车欠款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鸿泰农机公司与王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王学,王学作为主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车款。王学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购车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王学与原告对逾期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孙凤金、郑福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王学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凤金、郑福义向鸿泰农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学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玉米收割机款人民币149600元,其中6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另外8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孙凤金、郑福义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凤金、郑福义向乾安县鸿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46元,由王学、孙凤金、郑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