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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木珠与杨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珠,杨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43号原告:郑木珠,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谢芳,女,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郑木珠与被告杨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木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谢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郑木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谢芳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杨谢芳负担。事实和理由:杨谢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木珠借款,郑木珠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谢芳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杨谢芳于同日向郑木珠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谢芳未按约还款,郑木珠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谢芳未作答辩。原告郑木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杨谢芳未质证,对原告郑木珠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郑木珠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郑木珠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谢芳出借借款150000元。同日,杨谢芳向郑木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年到(姓名)郑木珠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本人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偿还。一、2015年1月30日偿还壹拾伍万圆。若借款人任意一期未那约定偿还,出借人有权一次性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并自愿接受渝中区法院管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谢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郑木珠遂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杨谢芳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结合郑木珠举示的银行付款凭证,本院据此认定郑木珠与杨谢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木珠履行出借义务后,杨谢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杨谢芳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郑木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郑木珠主张的利息包括了借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但借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视为不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至今已逾一年不足三年,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谢芳应支付郑木珠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前述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谢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木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前述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郑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谢芳负担3200元,原告郑木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朱映秋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