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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巩威辰,唐春,甘鹏飞,陈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108号。负责人杨小平,行长。被执行人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长江东路189号2#2号。法定代表人巩威辰,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长江东路189号3-4号。法定代表人余俊冬,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长江东路189号3#-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长江东路189号3#-8号。法定代表人张宜泉,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国泰西路6号22栋1层。法定代表人张顺陆,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体育场路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甘鹏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巩威辰,男,1988年4月15日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执行人唐春,男,1985年2月17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甘鹏飞,男,1955年3月2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金花,女,1961年1月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申请执行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巩威辰、唐春、甘鹏飞、陈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为恢复执行案,原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1084号。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084-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彭州市致和镇长江东路侧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彭国用(2013)第12325、12306号】。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协商和解方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暂停对前述财产的处置。本院认为,当事双方协商和解,申请执行人申请暂停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彭州市神马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东威宏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自强商农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隽远农副土特产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励宁蓝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巩威辰、唐春、甘鹏飞、陈金花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沙河支行8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