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幸福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幸福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毛英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世勤,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幸福,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友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幸福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友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甄世勤,被上诉人丁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丁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农友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2年签订的《关于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无效。首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州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无权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以当事人的身份与当事人签订协议,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其次,2012年农友化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大元去世,引起继承纠纷诉讼。继承人经协商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既不了解企业基本情况,又不了解国家医疗保险政策,且在市长办公会议强压下,在两级法院、市工信委事先拟好的协议上签字,违背本人意愿。2.根据劳动合同法,上诉人再没有为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在协议中答应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只能是一种赠与的意思表达,并没有和受赠人形成赠与合同和赠与事实。3.被上诉人等上访提出无理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为息事宁人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有损法制建设。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丁幸福辩称:1、张掖农友化工公司是在原国有企业张掖化肥厂的前身改制而形成,与其发生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的丁幸福等61名职工均系在该企业连续长期工作的职工,并非是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其要求解决的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单纯的依目前的法律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其有别于一般的劳动争议纠纷。2、受国有企业改制政策与条件的限制,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的欠缺,从而形成改制过程中劳资纠纷解决不彻底,形成大量群体性矛盾纠纷,地方政府就改制企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不妥。3、依张掖农友化工公司的申请,经张掖农友化工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组审核,于2012年7月22日形成的《贵院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合法有效。作为承诺人的张掖农友化工公司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其协议中承诺的义务。4、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张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张掖农友化工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组的成员单位,对工作组形成的协议监督落实并无不当,其在协议书上盖章并非协议的主体,也非协议的签订者,而是协议的监督者。5、2010年7月30日毛大元病逝,毛大元的继承人毛英文等于2011年1月14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毛英文等毛大元的继承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诉讼,已经完全知晓其继承的张掖农友化工公司全部情况,毛英文作为张掖农友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7月22日形成的《贵院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上签字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并无不当。6、民事法律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民事主体双方可以进行设立、变更。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在协议中答应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是一种赠予意思的表达,并没有和受赠人形成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做出赠予的意思表示,受赠人表示接受则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当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组将协议内容告知丁幸福等61名职工后,这些职工要求政府相关部门监督落实协议内容就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即便是上诉人所称的赠与,其赠与行为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7、由于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协议,引起丁幸福等人上访,丁幸福等人的上访事由是正当合法的,并非无理要求。8、我们要求上诉人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协议形式及内容的曲解,其推诿不给丁幸福等61名职工交纳医疗保险的行为给丁幸福等职工造成的损失是不可弥补的,是诚信原则的严重缺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2年7月签订的《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第四项约定的内容,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6年12月底期间的医疗保险金12486.44元,一次性向原告或张掖市社会保障局缴纳2017年1月以后至原告75周岁时的医疗保险金81316.19元,合计93802.6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于1975年3月参加工作,1977年分配至原张掖地区化肥厂工作。1997年,张掖地区化肥厂改制设立为张掖地区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张掖地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共张掖地委、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地委发(2000)4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将公司产权一次性转让给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毛大元,并对2000年12月31日前在册的国有、集体职工和合同制职工用国有净资产置换职工身份,身份置换后,解除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2001年8月27日,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毛大元。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2004年、2007年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了2000年至2009年九年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多元。此后,原告等61名职工就医疗保险费等问题一直寻求政府解决。2010年7月30日,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大元病逝,2011年1月14日,本院受理了毛大元法定继承人的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0%的股份由毛大元的法定继承人各继承18%,并认为毛大元的继承人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解决改革企业的遗留问题,满足职工的正当合理要求。2012年7月22日,为妥善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在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和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组审核的基础上,根据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精神,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州区人民法院、张掖市工信委协调,与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英文协商一致后达成《关于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张掖市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解决终止劳动合同时年龄较大的61名职工实际困难出发,决定在补缴这61名人员终止劳动合同时至2012年年底的医疗保险费后,从2013年起,为这部分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甘州区人民法院、张掖市工信委和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组监督落实”。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467.65元,2009年1月至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99.66元,2011年,原告在其他企业上班期间,该企业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883.32元,2011年3月至今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2012年,原告通过社保机构办理了退休手续。张掖市工信委自2013年督促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被告以企业资金困难未予履行。2015年5月,被告以企业违纪资金被收缴企业资金困难无力履行为由答复张掖市工信委,后经相关领导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后,毛英文同意履行协议条款,但仍以企业资金困难无力履行为由拒绝履行,原告等61名职工多次上访张掖市委、市政府,要求张掖市工信委、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州区法院督促履行,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的人员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企业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亦即原用人单位没有继续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原告虽因国有企业改制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改制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妥善安置职工遗留问题,顺利接管企业,化解职工反映最强烈的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相关部门成立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组,经多次协调后,最终与被告达成《关于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为原告等61名人员补缴终止劳动合同时至2012年年底的医疗保险费,并从2013年起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并未签订协议,且张掖市、区两级法院参与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进行企业改制时就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应进行妥善解决,原告等多名人员就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多次信访后,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进行协调处理,最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张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参与协调后,被告在协议中签字确认,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被告就企业改制后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如何解决作出的承诺,政府亦是为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和出现新的问题,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张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监督落实,因此该协议并非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三个机关在协议上签字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照《关于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第四项第(二)款的内容对原告履行关于医疗保险待遇的承诺,但原告关于医疗保险待遇的具体诉讼请求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故被告为原告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操作办法应参照《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及《张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严格执行,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具体医疗保险费予以缴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丁幸福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起止时间、缴费标准、缴费金额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标准执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644元,申请缓交1501元,被告给付原告644元,法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12年7月22日《关于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特定历史时期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后,对改制企业所遗留的问题由政府成立工作组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2012年7月22日,为妥善解决张掖农友化工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在张掖农友化工公司申请和解决张掖农友化工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组审核的基础上,根据张掖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组织有关部门与张掖农友化工公司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关于解决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协议》,并由参与协商的相关部门作为监督部门监督协议的履行,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均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改制的政策,也不违背企业的意愿,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从形式上看,协议虽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丁幸福等61名原企业职工直接签署,但上诉人在协议中所做的关于给丁幸福等61名原企业职工补缴或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承诺,属于民法上的单方允诺行为,该允诺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非上诉人受胁迫形成,上诉人的允诺行为形成意定之债,受法律约束,一方拒绝履行,对方请求履行的,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掖农友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甘肃张掖农友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昌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