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香与被告邓富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香,邓富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963号原告:张海香,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邓富文,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桂梅,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张海香与被告邓富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香、被告邓富文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富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邓富文赔偿原告张海香医疗费2387.55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5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8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侄子,两家相邻而居。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母亲因道路问题发生吵嚷,被告以原告骂其母亲为由拾起一砖头扔向原告,但未打上。被告又来到原告家院子,将原告拉到院畔,用砖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昏倒在地,后被被告外婆叫醒。原告随即被送往耿湾乡卫生院、环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2152.55元,后又赴银川复查花医疗费235元。被告邓富文辩称,被告一家与原告矛盾由来已久。2012年,原告与被告的叔父曾发生矛盾,被告为缓和矛盾将被告的2亩地赠与原告。2015年,被告因收拾地方压坏了原告家的水管,原告便索要10万元的赔偿费,被告拒绝。2016年,因土地确权被告便将赠与的2亩地要回,原告为此多次给被告家人找岔闹事,被告曾找原告丈夫邓生红即被告叔父出面劝说,但其称管不住原告为由拒绝。2016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闹事,并出言不逊,侮辱大骂被告母亲,被告劝说不成,便捡起地上的砖头希望原告能向被告母亲道歉后离开,熟知原告变本加厉,反而扑到被告跟前一把抓住被告衣领,撕破被告衣服,其欲抓被告脸时被告出于自卫,便拿起手中的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擦伤,原告借口昏倒,后经报警原告方才离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动挑事及先动手撕扯被告,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再者,原告治疗期间只有7天,且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同意以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海香与被告邓富文系婶侄关系,且原告张海香丈夫与被告邓富文父亲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居住,共用同一道路,两家素有积怨。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邓富文母亲张桂梅用一辆三轮车拉运粮食途经与原告两家共用的门前道路时,原告张海香以被告一家不修路还要走路为由骂被告母亲,被告邓富文站在自家院子里听见后骂了原告,原告对骂了被告,被告气急捡起两块砖头朝原告扔过去一块,未打上原告。原告张海香拾起砖头,与被告邓富文撵到一块撕扯起来,期间被告用手中的另一块砖头朝原告头部击打两下,后经家门户人赶来拉开。原告张海香在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治疗11天花医疗费2116.5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张海香又赴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花费235元。另外,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耿湾乡卫生院买西药及中成药花费36.05元。2017年2月20日,环县公安局耿湾派出所对被告邓富文进行行政处罚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环县公安局治安卷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香与被告邓富文系婶侄关系,且相邻居住,遇事本应和睦相处,但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16年12月23日,原告张海香又嫌被告家不修路,不准其通行与被告母亲发生吵嚷,被告邓富文对此不悦而与原告发生撕打,期间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邓富文应对原告张海香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事件中,原告遇事处理方式欠妥,因辱骂被告母亲不准走路,其行为激怒被告邓富文以至于发生不必要的打架,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适当减轻被告邓富文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具体伤情,考虑治疗期间7天为宜。对原告诉请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费用,因没有转院手续,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为收款收据,但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客观真实,故适当考虑。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香的医疗费2152.55元、误工费738.50元(105.50元/天×7天)、护理费738.50元(105.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50元,以上共计4459.55元,由被告邓富文赔偿3567.64元。其余891.91元由原告张海香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海香负担40元,被告邓富文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