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514陈爱连与徐传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连,徐传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4号原告:陈爱连,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徐传闯,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陈爱连与被告徐传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徐传闯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由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传闯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传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连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传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