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文利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利,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文利因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6年7月2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收到魏文利的6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医院)在2009年7月1日是否有资格承担临床试验及出具报告;2.第九医院在2010年9月15日是否具有承担临床试验及向社会公开出具报告的资格;3.申办者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采公司)是否向国家食药监总局递交过临床试验的申请及上述临床试验(牙博士牙膏抗牙本质过敏的临床试验)是否得到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并取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件;4.申办者倩采公司是否向国家食药监总局递交过临床试验的申请及上述临床试验(牙博士牙膏抑制牙菌斑和减轻牙龈炎症的临床试验)是否得到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并取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件;5.第九医院2009年度伦理委员成员名单(含性别)及在国家食药监总局备案相关信息(需证明真实有效);6.第九医院2010年度伦理委员成员名单(含性别)及在国家食药监总局备案相关信息(需证明真实有效)。经延期,国家食药监总局于同年8月17日,对魏文利作出食药监政信函〔2016〕8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归纳为:“您要求公开‘1.第九医院在2009年7月1日、2010年9月15日是否有资格承担临床试验及出具报告。2.第九医院在2009年和2010年伦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备案信息。3.倩采公司是否就牙博士牙膏向国家食药监总局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及有无批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经研究,您的申请事项1、3是咨询事项,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范围。您需要咨询的事项,请您通过我局门户网站在线信访栏目提出,具体网址为www.cfda.gov.cn→在线信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查询,您的申请事项2,我局未查询到该信息。”魏文利不服被诉告知书中关于第1、3项申请信息的回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所涉1、3项回复事项,判令国家食药监总局对被诉告知书所涉1、3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魏文利申请公开的国家食药监总局归纳的第1项和第3项事项,实质上是对相关医院有无临床试验及出具报告的资格和相关公司是否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及是否批准等问题,向国家食药监总局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关于第1、3项申请事项的回复,对魏文利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魏文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文利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魏文利提出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对其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