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素江与程照平、范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江,程照平,范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411号原告:王素江,男,汉族,1961年7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程照平,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范九凤,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王素江与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江,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的标准,从借款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借给被告程照平109200元,已付5000元,每月利息2104元。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王素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争取在十年内,把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被告范九凤承认原告王素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借款被告不知道,已经成现在这个样子了,能够把本金返还就不错了。本院认为,被告程照平、被告范九凤承认原告王素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素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照平借原告王素江现金1092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照平还款5000元,原告王素江认可系返还的本金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程照平可以随时还款,原告王素江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程照平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王素江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后,被告程照平至今未还款。故原告王素江要求被告程照平返还借款本金104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王素江要求被告程照平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利息应当以104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程照平与被告范九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当由被告程照平负责返还,被告范九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表示因无能力还款,仅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素江借款本金10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4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范九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程照平与被告范九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