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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杰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461号原告:董杰,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东,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10号。负责人:曹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东,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杰与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涛,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东、鲁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52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5、支付2012年至今的补发工资60000元;6、补助2012年至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至于同岗位职工的差额。事实及理由:原告在1983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在2011年12月6日15时原告随班车由辽阳发往沈阳途中,因路堵,在下车指挥时,被电动车撞伤。2012年2月2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办公室依据医疗专家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适当岗位,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工作,工资待遇等问题,均无人给解决,只好等待单位每月发放低于特困标准的工资,其他奖金、福利都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是工伤致残,但却受到极不公平的待遇,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经调查核实原告系我公司员工,从事工人岗位工作,2011年12月26日从事成乘务员工作时受伤,2012年2月2日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14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伤残九级。关于原告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从未受到过原告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因此我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电话及短信通知其到单位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其拒绝到单位进行办理。我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30日两次以邮寄的形式邮寄《通知》催促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及向单位提供退休相关资料原告没有前来进行办理。现我公司在法庭最后一次通知原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给个人造成损失一切后果自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也没有对在员工达到法定足龄退休时企业为其办理退休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无理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无理由。支付2012年至今的补发公司60000元。原告在其伤残等级鉴定后工作不久就在家修养,我公司按《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我公司在其未向公司提供医疗休假的手续情况下一直支付其工资,工资标准每月均超过此规定(80%-100%),其诉讼请求无理由。补助2012年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与同岗位职工的差额等及我公司严格执行社保相关规定,对其要求在未提供工作期间与同岗位职工的差额为无理由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受伤后,上班一段时间后,无故在家休养,休养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提供病志、诊断书等,另外,原告在家休养期间,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要求解决工资待遇问题。我公司也通知原告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到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现在我们再次通知原告,不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后果均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入职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后分配到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工作,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200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05年8月25日起。2012年2月2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腕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右尺骨鹰嘴裂折,认定为工伤。后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工伤评定级别为九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到单位办理退休通知”,通知内容为通知原告携带相关材料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3月29日,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再次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到单位办理退休通知”,通知内容为通知原告携带相关材料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已着手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向法庭提供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予以佐证,被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在单位部门意见一栏盖章,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和平分局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意见一栏盖章。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52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71.5元;4、支付伤残补助金24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7、支付2012年至今的补发工资60000元;8、补助2012年至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至于同岗位职工的差额。同日,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快递单、退休人员审批表、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2年至今的补发工资。原告主张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到岗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补助2012年至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至于同岗位职工的差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求为要求单位缴纳社保基数与同岗位职工的一致。该项诉讼请求为社保缴费基数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