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洪江与杨作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江,杨作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50号原告:赵洪江,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作富,男,1960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赵洪江与被告杨作富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2017年5月15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江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杨作富收购原告赵洪江水稻,合计价款14664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赵洪江多次索要,被告杨作富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作富给付水稻款14664元;2.自2016年1月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杨作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赵洪江陆续向被告杨作富出售水稻,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杨作富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赵洪江9664元。另外,被告杨作富还向原告赵洪江借款5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杨作富给原告赵洪江出具金额为14664元欠据一枚。后经原告赵洪江多次索要,被告杨作富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推托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等。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交付水稻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据时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洪江14664元,并2016年1月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作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