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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9年2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9日被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2月1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饶、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塘坝社四海汽修门市门前院坝,盗走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C×××××的东风小康小型面包车1辆,该车被罗某开走后侧翻在鲁甸县龙头山镇沿河村昭巧二级公路段,罗某随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行驶证、车辆维修结算单;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路过小寨镇赵家海村塘坝社四海汽车修理厂时,发现刘某停放在汽车修理厂门前,车牌号为云C×××××的东风小康小型面包车车门开着,车钥匙在车上插着,即上车把车盗走,车辆行驶到鲁甸县龙头山镇沿河村昭巧二级公路段时发生侧翻,被告人罗某在拖车的过程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3日9时53分,刘世海电话向鲁甸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报案称其一辆银白色微型车被盗,价值一万八千元,请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罗某盗窃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罗某被小寨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执行逮捕。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所盗窃车辆价值16000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罗某盗窃车辆的现场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鲁甸县公安局从罗某处扣押的微型车、行驶证、驾驶证、车钥匙发还被害人刘某。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3日凌晨2时左右,其从鲁甸县西门丫口经过,在四海修理厂看到一辆微型车,发现车门开着且车钥匙在车上,其就上车开着往龙头山方向行驶,在行驶到赵家海加油站的时候调头往回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轮胎掉在二级路的沟里,其在拖车的过程中被抓获。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3日上午九点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家门口院坝里的微型车不见了,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十点左右,王祖建打电话告诉其被盗车辆已经找到,车子被开翻在龙头山镇沿河村鑫辉公司旁二级公路上,人和车子还在现场,随后赶到的民警现场将罗某抓获。受损车辆经其维修,用去费用1880元。1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3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门市前面院坝里的微型车不见了,随即告知了刘某,待找到车子以后知道了盗车人为被告人罗某。1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上午,其到龙头山镇去拉沙,在鑫辉公司旁二级公路上看见一辆银白色微型车侧翻在二级路沟里。之后就接到王祖建打来电话问其是否看见他舅舅被盗的车,其就告知侧翻车辆的地点,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找被盗车辆,其就打电话给张某,4,问其是否看见被盗车辆,张某,4就告知其有一辆微型车侧翻地点,随即其就赶往那里经过确认是刘某被盗车辆,就通知刘某,之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把盗车人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有关联性,能够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0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