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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如方与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如方,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71号原告:彭如方,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龙坪镇龙坪村民委员会新圳村旧107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叶志强。原告彭如方诉被告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如方诉称:原告向被告供煤,经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结算:从2012年12月-2014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煤矿533560元。被告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向原告出具了《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挂账单》。经催收,2016年年底(2017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1万元,尚欠52356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23560元及此款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挂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强大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强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原告彭如方向被告强大公司出售煤炭,并由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场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强大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尚拖欠原告煤炭货款51356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强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挂账单交原告收执,被告强大公司在挂账单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叶志强在该挂账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底,被告强大公司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清。另查明,被告强大公司系经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叶志强。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彭如方向被告强大公司出售煤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煤炭交付给被告强大公司后,被告强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2012年12月-2014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560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挂账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问题,因被告于2016年底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此被告拖欠的货款应为503560元。因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亦充分,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强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煤炭货款本金503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17.8元,由被告连州市强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