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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1563王玲与薛刚、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薛刚,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563号原告:王玲,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刚,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杨芳,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玲与被告薛刚、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刚、杨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薛刚、杨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12月,两被告先后七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至今,两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玲提供的由被告薛刚、被告杨芳签字予以确认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共同偿还。被告薛刚、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刚、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薛刚、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