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钱玮华诉刘佳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玮华,刘佳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玮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晶,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钱玮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佳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玮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已向刘佳晶出借30万元,由刘佳晶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刘佳晶将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均交给其。该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出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中10万元借款错误。刘佳晶未作答辩。钱玮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佳晶返还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钱玮华持有借款人为“刘佳晶”、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之前全额归还,落款处有“刘佳晶”签名。该借条下方有落款日期为同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佳晶今收到钱玮华转账与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落款处亦有“刘佳晶”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钱玮华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刘佳晶转账两次,共计10万元。庭审中,钱玮华称由于刘佳晶需要现金,而其家中备有现金,所以其在2016年7月23日借款当日带了20余万元现金至碰头地点,后最终交付了20万元现金给刘佳晶,另有10万元系由二人一同前往银行转账交付。一审法院认为,钱玮华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认定钱玮华与刘佳晶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钱玮华要求刘佳晶归还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然,钱玮华仅提供了1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剩余钱款的交付过程及钱款来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以现金交付2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还款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刘佳晶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刘佳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玮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钱玮华负担1,750元,刘佳晶负担1,150元。二审中,钱玮华提供其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其交付给刘佳晶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刘佳晶未予质证,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钱玮华提供的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无法反映讼争20万元借款对应的具体取款情况,钱玮华对此也无法做出说明,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钱玮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钱玮华主张向刘佳晶出借30万元有无依据。钱玮华就其该主张仅提供了其中10万元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刘佳晶收到该10万元借款。对于剩余20万元借款,钱玮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故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刘佳晶出借2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钱玮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钱玮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钱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