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林标与上海和润装卸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标,上海和润装卸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07号原告陈林标,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润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明官。委托代理人朱亚军,男。委托代理人谈国铭,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标与被告王占海、上海和润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占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标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标诉称,2016年6月18日9时54分许,被告王占海驾驶沪D8XX**重型货车在老港镇废物处置场内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报告,系被告王占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乘坐车辆无责,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2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护理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嗣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一人护理)。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966.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60元、终身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和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王占海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9时54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废弃物处置场内五号桥桥上,被告和润公司驾驶员王占海驾驶沪D8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沪C8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谈忠铭不慎相撞,造成乘坐在谈忠铭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接受治疗。2017年1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林标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寰枢椎半脱位,C2齿状突及附件骨折(累及神经孔),伴颈部脊髓损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III级,右上肢及左下肢肌力IV级及颈部活动障碍,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均至评残日之前一日止,营养120日;嗣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日),顺续至评残之日始,至个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能自理时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D8XX**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润公司的驾驶员王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和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凭据核定为100,893.20元。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提供了老港镇东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两个条件,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刚满六十周岁,根据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67,488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采纳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以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2,300元计算误工费之意见;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支持10,3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0,860元,原告分两部分主张,其中住院11天的护理费为66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扣除住院天数的其余204日,原告按每日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7、终身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据此,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酌定每日50元,计算20年,确认为36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10、衣物损,本院采纳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12、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5,891.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775,69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标895,89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2元,减半收取计9,311元,由原告陈林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