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戴忠笠与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忠笠,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3行初58号原告戴忠笠,无职业。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梁振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强,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戴忠笠诉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忠笠诉称,原告系沈阳铁路局退休职工,从事工种应年满60周岁退休,但因单位给予部分优惠条件,于1994年9月提前办理退休,之后国家下发1999年国办发(1999)10号和劳社部(1999)8号文件,文件明确指出1999年底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但文件下发后原告单位既没有执行文件,也没有通知我们,嗣后也是通过铁路十九工程局给1998年前提前退休合乎条件的职工,根据国办发(1999)10号,和劳社部(1999)8号文件补发补偿金,才知晓提前退休不合理。原告单位已于1998年由被告接收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退休审批不合法,并按60周岁退休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戴忠笠是1994年9月经本人申请由沈阳市铁路局批准退休的退休人员。当时原告单位参加铁路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退休审批权限归属沈阳铁路局。1998年9月,按照《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铁路等10个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沈阳铁路局参加辽宁省省本级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前已退休人员由被告负责发放养老待遇。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设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关于重新核定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辽编办发[2008]146号)规定,被告负责铁路等10个行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及退休人员的待遇审核工作,不具有退休审批权限。综上所述,原告系移交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如对其退休办理及待遇审批有异议,应与沈阳铁路局协商解决或向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4年9月经本人申请由沈阳市铁路局批准退休的职工,因认为其所在单位对其提前退休审批不合法,且该单位的相关养老退休工作已于1998年移交给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故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请求对原告1994年办理的退休审批予以更正并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未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系退休行政审批行为,该行为于1994年9月作出,但原告2017年4月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忠笠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戴忠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禹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