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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爱玲诉毕春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毕春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527号原告黄爱玲,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春丽,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黄爱玲与被告毕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玲委托代理人郎秀凤、秦淑芝,被告毕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貂皮,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处按手印予以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并将被告毕春丽所有的哈房权证开字第2013041**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货款的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毕春丽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但是大约在年前我返还给原告一包货物,运费加货物共计103,300元,我又给了原告现金200,000元,共计303,300元。2016年原告给我发了293,100元的货,因为我给原告返钱、返货共计303,300元,所以我多给了原告10,200元。原告称我拖欠货款2,000,000元,我希望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明一、对账单,自2014年起,被告即在原告处购买貂皮。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毕春丽亲笔书写确认“上欠2014年货款2,370,000元”,并在对账单的首部和尾部亲笔书写签名,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无异议,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没有与原告对过账,所以我想与原告核对一下总货款。证据二、欠条。证明1、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货款2,000,000元,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按手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2、欠条上书写的联系地址为哈尔滨南岗区悦山国际F41202室,被告在欠条背面书写“房产证作为抵押,无能力偿还下以此房做为抵押”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是我写的,虽然该欠条上有案外人李国清签字,但是我与李国清已离婚,我同意债务由我一人承担,与李国清无关。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开字第2013041**号)。证明1、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座落于南岗区长江路470号悦山国际F栋4单元12层2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做为其欠款的抵押担保;2、结合欠条,与被告毕春丽在欠条上书写的联系地址和背面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原告应当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产申请了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法庭陈述,2017年2月被告返还给原告一包货物,运费加货物共计103,300元,被告又给了原告现金200,000元,共计303,300元。2016年原告给被告发了293,100元的货,因为被告给原告返钱、返货共计303,300元,所以被告多给了原告10,200元。原告对被告当庭陈述内容有异议。但经原告代理人与原告黄爱玲本人核对,原告黄爱玲认可被告陈述内容,并同意在本金2,000,000元中扣除10,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貂皮,截止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双方又继续合作,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多付给原告10,200元,此款应在前期2,000,000元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9,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毕春丽所有的位于南岗区长江路470号悦山国际F栋4单元12层2号房产(房证号:哈房权证开字第2013041**号)房产档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为原告黄爱玲提供了担保。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黄爱玲已按约定向被告毕春丽交付了貂皮货物,被告毕春丽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黄爱玲要求被告毕春丽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的请求过高,于法无据,应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爱玲货款1,989,800元;二、被告毕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爱玲货款1,989,8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毕春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静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