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兰君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兰君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君,男,193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君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王宁,被上诉人陈兰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罪犯刘建忠承担,其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授意,纯属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意志;刘建忠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储户利益,也同时侵害了银行利益,银行也是受害者;刘建忠超出工作职权犯罪,并非正当的职务行为,是银行所禁止的。银行对刘建忠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陈兰君将资金直接交给刘建忠,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储蓄合同,不存在存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赔偿责任,包括支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将资金交予私人而非银行,已将自己的资金置于不可控的危险境地,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交给刘建忠多少资金,刘建忠又还给被上诉人多少资金均无法核实。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认定存款数额是704000元更是错误的,让上诉人承担相关利息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兰君辩称,刘建忠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内部管理不严,应对其公职人员职务侵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兰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刘建忠犯职务侵占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4000元及利息1462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刘建忠在职期间,向原告陈兰君出具的两份存单系被告管理使用,存单上加盖的业务公章真实。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5年10月案发时,刘建忠仍侵占原告陈兰君存款本金704000元及利息,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建忠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刘建忠是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侵害储户钱款,该信用联社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刘建忠向陈兰君出具存单即为被告与陈兰君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陈兰君的损失有本金704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6223元,合计850223元。判决:被告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陈兰君85022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建忠在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陈兰君在信用社的存款70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已经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刑初439号刑事判决确认,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刘建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盖有夏邑胡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专章的储蓄存单,证明该信用社与储户陈兰君之间金额为704000元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刘建忠在职期间以信用社的名义揽储,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储户存款,给储户陈兰君造成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夏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赔偿其存款本金704000元及利息146223元(共计850223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以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超出当事人诉请,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存在瑕疵,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陈兰君850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000元,陈兰君负担3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