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李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李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民初19号申请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与李磊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三和管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被申请人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提起申请:撤销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容劳仲裁字[2016]第029号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并未对李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员工异动申请单上的“李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工作安排单上厂牌专用章系李磊本人盗用盖章。该两份证据明显是李磊伪造。2.申请人已依法为李磊缴纳五险,但申请人无法提供该证据,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李磊补办手续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磊答辩称:员工异动申请单有申请人部门经理签名,“李磊”签名系申请人伪造。工作安排单有申请人人力资源部盖章,有申请人领导签字,证明李磊被调动。没有证据证明已为李磊交纳五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理期间,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申请对员工异动申请单上的“李磊”签名是否系李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李磊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04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员工异动申请单上的“李磊”签名与李磊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员工异动申请单和工作安排单系李磊伪造,二是仲裁裁决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为李磊补办手续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围绕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上述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员工异动申请单由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提供,表明该单非李磊伪造,且经鉴定该单“李磊”签名非李磊本人所签,表明工作调整并非李磊提出。工作安排单由李磊提供,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虽然认为盖章系李磊盗盖,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单上有该公司领导签字,能证明李磊工作岗位被公司调整调动。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有为职工办理保险并依法缴纳的义务,其认为已为李磊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并未提供,且仲裁裁决该公司为李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损害该公司权益。因此,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玥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