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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倪行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倪行乐,深圳市鑫翔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8民初1308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组织机构代码66265519-6。 法定代表人:张端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7栋2B23,组织机构代码74886943-5。 法定代表人:陈新亚,公司总经理。 被告:倪行乐,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尔特,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鑫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2号华通源物流中心A2栋51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18572089。 法定代表人:翟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信诚公司)、倪行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峰,被告倪行乐,被告海天信诚公司、倪行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尔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深圳市鑫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峰、被告海天信诚公司、倪行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尔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市鑫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935元;二、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日的利息为2098.13元,计算方式:72935×5%÷365×210天,上述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合计75033.13元;三、二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原告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为10%,实际理赔额为72935元。货物的发货人为:深圳市东方某某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收货人为候某某,从深圳运至安徽,承运车辆为粤BJ/粤BB挂,上述货物系发货人东方某某公司委托深圳市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某公司)安排此次运输,后委托投保人即第三人承运,后第三人转委托倪行乐进行承运。2015年7月17日,涉案货物从发货人工厂提货装车完毕,于2015年7月20日送达收货人处时,发现有1件货物外包装木架有破损,后查明是车内货物在运输途中因碰撞导致箱内货物受损。经过定损和核赔,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支付了72935元。原告认为,海天信诚公司及倪行乐实际承运本次货物运输并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箱内货物受损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案外人及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即第三人无权向两被告索赔。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货物由东方某某公司委托给亚洲顺公司运输,亚某某公司再委托第三人进行运输,再由第三人委托倪行乐运输。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亚某某公司向东方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向亚某某公司赔付的凭证,即就涉案货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第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根据财产案件损失赔偿的原则,第三人无权向两被告进行索赔;二、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代位行使第三人向第三者的索赔请求权,而第三人没有任何赔付证明,第三人无权向两被告进行任何索赔。原告也无权向两被告索赔任何经济损失;三、原告承保的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第三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根据财产保险损失的补偿原则,在第三人没有任何赔付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存在明显的不当,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依法成立;四、涉案货物的损失原因为货物外包装用的木架破裂,从而导致货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对货物进行适当的包装,且该包装应当保证货物符合长途运输的规定。涉案货物外面的木架包装在运输途中因为挤压导致货损,从而直接导致货物损坏,应当属于包装不当,因包装不当导致的货物损失应当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倪行乐作为运输司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不对货物进行任何装载和卸货,不应当承担第三人配货不当导致的货物损失;五、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签署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倪行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海天信诚公司没有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其工作人员进行任何签字确认,原告要求海天信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六、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亚某某公司的运输凭证,提供的第三人的运输凭证上记载的收货人也并非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买方,原告的证据材料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的效力存在巨大的瑕疵,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实际受损的货物以及货物受损的项目和损失金额;七、倪行乐与第三人签署的货运委托书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即只要从第三人承接货物运输业务就必须签署该货运委托书,对于该合同中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而就原告代理人所称的倪行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内容没有进行任何加粗、加大的提示,免责条款无效,对于发货人的过错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予以适用。对于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倪行乐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方获得了赔付,因此我方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是符合其理赔要求的;二、2015年7月17日,我公司收到亚某某公司托运的一票发到安徽的货,是木架包装的打印机,根据行业惯例,我公司无权开箱验货,因此并不知道打印机的具体型号。在发货的过程中我公司都是直接联系司机,不联系挂靠公司,也不知道车辆的挂靠公司是哪家公司;三、我公司与倪行乐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发货当天其按照我公司要求的时间将车辆开至装货档口,由我公司负责装货,装货完毕告知其可以发车,司机确实不参与也不知晓装货情况;四、由于我公司在安徽合肥设有中转站,所以到合肥卸货之后,我公司要重新配载、装货,再让司机运到阜阳。这票货在合肥中转时并没有发现损坏,阜阳网点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发现车辆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痕迹,因此货物损坏的原因应该是在合肥站中转时配载货物出了问题,在涉案货物上面放了其他的货物,导致涉案货物被压坏。 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东方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侯某某签订《万能打印机购销合同》,约定由侯某某向东方某某公司购买一台理光万能打印机,机器及耗材合计301500元,在侯某某支付全款后,东方某某公司安排物流公司将机器送至侯某某处。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与亚某某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约定由亚某某公司承运涉案打印机至安徽阜阳。同日,东方某某公司与倪行乐签订印有第三人公司LOGO的《货运委托书》,写明由倪行乐承运涉案打印机,并约定“在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司机负责,如果承运的货物出现丢失、雨淋、损坏等由司机无条件按价赔偿”。此后,第三人通知倪行乐至第三人处进行装车,第三人自行负责配载与装货。在合肥站中转时,第三人并未发现涉案货物损坏。2015年7月20日倪行乐将涉案货物运至阜阳时,收货人发现货物损坏。原告经第三人告知后,通知深圳市万宜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现场进行了勘验,该公估公司认定货物损失为77935元,并依照双方保单“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建议理赔金额为72935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72935元。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物流责任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原告为第三人每次事故货物损坏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万元,免赔额/率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在海天诚信公司名下,倪行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与海天诚信公司之间成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依照其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向有过错的致害方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谁是与第三人之间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倪行乐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其不存在过错则原告是否能依《货运委托书》之约定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货运合同书》、《深圳市鑫翔宇货物托运单》及第三人陈述,海天信诚公司或其公司人员未在任何运输合同及运输单据上签字盖章,第三人亦认可在与倪行乐安排运输涉案货物事宜的过程中系与倪行乐本人联络,从未知晓海天信诚公司,即第三人亦自认系与倪行乐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仅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海天信诚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根据第三人陈述,已明确倪行乐并不参与货物装载,且货物行至合肥时尚未发生损坏,发生损坏的原因系在合肥站中转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将其他货物压在涉案货物上导致涉案货物被压坏,则倪行乐对于货损的发生并无过错;第三人与倪行乐之间虽有关于货损由司机无条件赔偿的约定,但该约定系排除了合同提供方即第三人己方责任,应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倪行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第三人已自认货损系由被保险人自行造成,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7.91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晶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天露(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