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于立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立春,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立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0时20分,被告人于立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六分场十队路段124号电线杆北侧时,与朱某某停放在路面上的播种机发生碰撞,造成于立春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于立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于立春在取保候审期间不知去向,于2017年2月2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立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于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0时20分,被告人于立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六分场十队路段124号电线杆北侧时,与朱某某停放在路面上的播种机发生碰撞,造成于立春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立春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立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立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于立春于案发当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职工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于立春在取保候审期间去向不明,经上网追逃,于2017年2月27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孟某某、石某某、张某某1、郭某的证言;被告人于立春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于立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取保候审期间去向不明,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于立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立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树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