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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毅与张国治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张国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193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县人,退休工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系张毅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治,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看守员,住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张毅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吴绍康,被上诉人张国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核心证据《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本身所依据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采信没有完全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未进行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不当。张国治辩称,张毅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的警察是到了现场作了调查,所作出的决定是真实的;认可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受理报警登记表》,均记载:“……接报时间:2016年7月5日18时3分……接110指令一女士报警称:18时03分许,乌龟井车站后面,一老头被打。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张国治系二零公司安置房工地看守人员,其自称今日17时50分,张毅到二零公司安置房工地想拿工地手推车,其(张国治)上前制止,后被张毅用一铁棍(铁棍约有50、60厘米长,直径约1厘米左右,带有螺纹状)将右手无名指打伤,右头部被打破流血,张毅左嘴角有一伤口,民警了解情况后,联系双方亲属,并让双方亲属将其带至医院看伤,后到派出所处理……”。2016年7月5日19时34分,张国治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20日,张国治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书》记载:“……诊断: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休息壹月,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负重……备注: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医疗费9707.37元。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15日,张国治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957.89元。2016年10月19日,张国治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144元。2016年11月1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国治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陆仟元”。2016年10月19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张国治续医鉴定费为600元。2016年12月20日,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张国治,男,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715,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今在我公司攀枝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经济适用房第三期工程11#、13#、15#项目部,任工地看守员一职。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6年7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攀公西(玉)行罚决字[2016]615号】,记载:“……现查明,2016年7月5日下午5点过时张毅到攀枝花市西区二零公司安置房施工工地上捡废铁,张毅在工地上拉拽施工方手推车,工地看守员张国治以为张毅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便上前制止,张毅用手里一根约50厘米长的钢筋殴打张国治头部,张国治用手去挡时右手第4指被张毅手里的钢筋打伤。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张国治头皮裂伤,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致伤工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2016年7月6日,张毅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9日,张毅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出院证明书》记载:“……诊断:头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胸椎退行性变等……”,住院医疗费2527.34元。2017年1月7日,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蒋敏到法院陈述,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张国治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上述费用由张国治向张毅主张,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向张毅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张国治主张被张毅打伤,张毅辩称没有动手打张国治,是张国治打张毅时,张国治自己受伤的。1.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国治的主要证据是: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受理报警登记表》、《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攀公西(玉)行罚决字[2016]615号】。张毅的主要证据是:张毅的称述、对派出所调查笔录的分析推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本案中张国治主张被张毅殴打的事件,经过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依职权调查之后,并依法作出了《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攀公西(玉)行罚决字[2016]615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文书中记载的内容,已明确了事情的经过,即“……现查明,2016年7月5日下午5点过时张毅到攀枝花市西区二零公司安置房施工工地上捡废铁,张毅在工地上拉拽施工方手推车,工地看守员张国治以为张毅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便上前制止,张毅用手里一根约50厘米长的钢筋殴打张国治头部,张国治用手去挡时右手第4指被张毅手里的钢筋打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力大于其他的证据。3.张毅主张没有打伤张国治,除张毅的陈述及其对派出所调查笔录的分析推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且张国治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张国治主张被张毅打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张毅辩称没有打伤张国治的意见,不予采纳。张国治因阻拦张毅在工地上拉拽施工方手推车时被张毅打伤,张国治作为工地的看守人员,阻止张毅拉拽施工方手推车是履行工作职责的正当行为,张毅应对打伤张国治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张国治提出的医疗费10808.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国治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天数15天=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国治主张的标准未高于该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国治提出的护理费1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195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国治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予以支持33270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12个月÷21.75×住院天数15天=1912.07元。张国治提出的误工费3150元(张国治受伤前在单位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1.5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张国治当庭陈述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月收入为1500元,结合上班期间工资的月收入为2100元,故支持减少部分为(2100元-1500元)×1.5个月(住院: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壹月)=900元。张国治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张国治住院天数及就诊的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张国治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治提出要求张毅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毅应赔偿给张国治医疗费10808.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912.07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070.33元。张国治提出的要求张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国治医疗费10808.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912.07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070.33元;二、驳回张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6.5元,由张国治承担21.9元,张毅承担17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作出的攀公西(玉)行罚决字[2016]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致伤工具等证据依法作出的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采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张国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国治作为四川中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看守人员,其制止张毅拉拽施工方手推车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张国治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柯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