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35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沈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沈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3号。负责人蒋永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娟,该行员工。被告沈威,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生,住常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进支行)诉被告沈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武进支行诉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19。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53973.23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11482.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65455.39元,及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一张,申请表内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用被告的信用卡,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领用协议下方收费项目及标准部分对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发放了卡号62×××19的信用卡。被告于次月开卡,开始进行消费透支交易。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从2016年8月起开始长期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结欠本金53973.23元、利息11482.16元,共计65455.39元。原告派人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卡申请、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中,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贷记卡透支本金53973.23元、利息11482.16元,共计65455.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