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林殿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丛某,林殿才,孙淑云,林某,张宪宝,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殿才,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云,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2007年11月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法定代理人:丛某(系林某的母亲),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宝,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双台镇西双村。法定代表人:孙世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殿才、张宪宝、丛某、林某、孙淑云、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庭外达成和解,已赔付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