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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庆祝与陈开元、林洁钗、林超柱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3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元,刘庆祝,林超柱,林洁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元,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祝,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超柱,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洁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筠,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开元、刘庆祝因与被上诉人林超柱、林洁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元、刘庆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判令林超柱、林洁钗共同清偿所欠陈开元、刘庆祝之款项100000元给陈开元、刘庆祝,并从陈开元、刘庆祝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林超柱、林洁钗清还上述100000元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林超柱、林洁钗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分配陈开元、刘庆祝与林超柱、林洁钗各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1.原审法院仅仅强调陈开元、刘庆祝“未有其与林超柱、林洁钗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把本案的举证责任全部归责于陈开元、刘庆祝一方明显不公。2.林超柱、林洁钗在原审答辩时称,陈开元、刘庆祝转款100000元至林洁钗帐户是为了归还2013年3月陈开元向林超柱的“借款现金100000元”,林超柱、林洁钗对于自己和这一主张,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支持。3.在林超柱、林洁钗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由于林超柱、林洁钗确认收到了陈开元、刘庆祝支付的100000元,就足以认定陈开元、刘庆祝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成立。4.陈开元、刘庆祝在庭审开始后才得知林超柱、林洁钗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事实上,林超柱曾对陈开元说,林超柱将借来的400000元(包含向陈开元借款100000元)借给胡某用于放高利贷。胡某将款贷出后收不回,无法还款给林超柱。因此,胡某被逼无奈才出庭作伪证。5.林超柱在原审庭审时称,林超柱在番禺家中向其妹林洁钗借款100000元再转借给陈开元。林超柱与陈开元仅仅是一般的业务关系,况且是陈开元有求于林超柱帮忙结算工程款,林超柱没有任何事情有求于陈开元。因此,在这种背景下,林超柱在自己没钱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向他人借钱再转借给陈开元。在银行转帐如此方便的今天,林超柱称从番禺带100000元现金到北浯聚福山庄交给陈开元更是荒唐。6.原审第一次庭审后,陈开元、刘庆祝提交了四份证据反驳林超柱、林洁钗提出的“借款现金100000元给陈开元”的主张。7.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超柱主张2013年3月借款现金100000元给陈开元,林超柱、林洁钗就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这一规定第一款之规定,陈开元、刘庆祝在原审时对于自己主张的“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借款100000元给林超柱”这一待证事实已经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结合相关事实(林超柱、林洁钗确认收到该100000元,林超柱、林洁钗不能证明“二O一三年三月借款100000元给林超柱。”),应当认定陈开元、刘庆祝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依据这一规定第二款之规定,林超柱、林洁钗仅凭自己的陈述和虚假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林超柱于二O一三年三月借款现金100000元给陈开元”这一待证事实,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最起码是真伪不明),应当认定林超柱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3)原审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本案时,仅强调陈开元对自己的主张(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借款100000元给林超柱)提供证据,不要求林超柱对自己的主张(二0一三年借款现金100000元给陈开元)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明显不公,有悖于公正审判的原则。林超柱、林洁钗辩称:不同意陈开元、刘庆祝的上诉请求,请求合议庭予以驳回。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陈开元、刘庆祝在上诉状当中所提出的观点,陈开元、刘庆祝在一审当中已经提过,一审法院对于法律事实作出了正确判决,我方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陈开元、刘庆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超柱、林洁钗共同清偿欠陈开元、刘庆祝的款项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超柱、林洁钗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开元与刘庆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刘庆祝向林洁钗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陈开元、刘庆祝主张上述款项系林超柱向其二人借款,系通过刘庆祝的账户向林超柱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了借款,因收取款项的林洁钗系林超柱的亲属,故其现要求林超柱、林洁钗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林超柱、林洁钗均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林超柱陈述涉案款项实际系陈开元向其归还此前的借款,因当初借款系向妹妹林洁钗借取的,故要求陈开元直接转账到妹妹林洁钗的账户。就为何借款人未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为何在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陈开元、刘庆祝称系因当时林超柱处于优势地位,其需通过林超柱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开元、刘庆祝主张其与林超柱、林洁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转账凭证证实了其曾向林洁钗转账支付了款项,但未有其与林超柱、林洁钗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未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涉案款项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未能得出系陈开元、刘庆祝向林洁钗以及林超柱出借款项的唯一性。综合本案证据,陈开元、刘庆祝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林超柱、林洁钗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开元、刘庆祝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开元、刘庆祝负担。”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陈开元、刘庆祝与林超柱、林洁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开元、刘庆祝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是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林超柱、林洁钗主张陈开元之前向其借款10万元,但其原审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在陈开元、刘庆祝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刘庆祝向林洁钗的转账属于借款。鉴于陈开元与刘庆祝是夫妻关系,且双方确认该款项属于夫妻共有资金,故本院认定陈开元、刘庆祝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10万元是转入林洁钗的帐户,陈开元、刘庆祝无证据证明林超柱是共同借款人,故本院仅认定林洁钗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对于陈开元、刘庆祝关于林超柱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现陈开元、刘庆祝要求林洁钗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故其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开元、刘庆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洁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开元、刘庆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陈开元、刘庆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洁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