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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万福与王斐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福,王斐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208号原告李万福,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流动售菜商,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流涧村青龙东街****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强,山西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斐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孙家寨村北大街**号*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严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232653XT。法定代表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7号汽运二公司小区。原告李万福与被告王斐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芳、王宏强,被告王斐斐的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福诉称,2016年5月14日3时30分,被告王斐斐驾驶晋AQY7**号轻仓棚式货车在小牛线宋环村段追撞同向行驶的李万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李静雯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斐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万福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动眼神经损伤,第二次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索赔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斐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07784.6元;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王斐斐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已垫付医疗费5601.64元。晋AQY7**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第一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相关性,出院证没有写需要护理。对医疗费票据中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缴税凭证,没有社保缴纳记录,所以对其误工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实际天数,且按照国家规定,农民有农村的社保,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购旧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财产损失不应当按照新电动车的价格计算,应当是旧电动车折旧计算。营养费时间过长,应当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已经67岁,没有抚养能力。精神抚慰金认可。鉴定费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斐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山西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有异议,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成春梅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认可,不认可证人证言。对护理人员李建忠的工资金额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标准。原告两次住院中间相隔20天,第二次住院是在事故发生之后2个月,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系,应从原告的赔偿中剔除。原告只承担2016年6月3日之前的门诊票据,之后的不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8000元的缴税证明,所以不应以每月8000元计算,我们只认可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门诊所产生的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成春梅身体状况的资格,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相关部门出具。误工费不认可每天117元,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原告收入减少证明的资格,原告陈述其是个体经营户,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1个月。因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所以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全是加油票,无法证明因原告就医转院产生,所以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只是损坏,保险公司拍照后大约需要维修费600元。鉴定费、诉讼费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3时30分,被告王斐斐驾驶晋AQY7**号轻型货车在小牛线宋环村段由南向北行驶追撞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李静雯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斐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5月16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5月18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5月30日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6月1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6月3日,原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动眼神经损伤,2016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个月神经外伤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6月19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7月1日在太原爱尔眼科医院,7月12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7月13日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7月22日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2016年8月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个月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在家属陪护下锻炼活动。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2573.65元、门诊医疗费415元,合计12988.65元。被告王斐斐垫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5200.14元,另垫付案外人李静雯的门诊医疗费401.5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放弃了上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提供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流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李瞎养、马福生到庭陈述,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为种地、卖菜、拉秸秆,年收入4-5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建忠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2016年1月-9月的工资条,显示2016年5月至8月因事假扣发14000元,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8000元,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请假,停发在此期间的工资。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纳税凭证和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月工资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配偶成春梅的门诊病历及所在流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配偶需原告抚养。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购买受损电动三轮车的收据、购置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及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以新购置的电动三轮车的价值确定财产损失。再查明,原告李万福为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流涧村村民。晋AQY7**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斐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结论,即由被告王斐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AQY7**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斐斐承担。医疗费12988.6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伙食费用,参照事故发生时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100天为5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和收入状况,再结合山西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7986元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年收入40000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为40000元÷365天×117天=12822元。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参照山西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7986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37986元÷12个月×3个月=9496.5元。原告为太原市小店区孙家寨村村民,已年满67周岁,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854元×13年×10%=23210.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住院时间、复查情况及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考虑到车辆的受损程度及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春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29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822元、护理费9496.5元、残疾赔偿金23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5417.3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22元、护理费9496.5元、残疾赔偿金23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63028.7元。由被告王斐斐赔偿原告李万福医疗费29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38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万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22元、护理费9496.5元、残疾赔偿金23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63028.7元;二、被告王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万福医疗费29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388.65元;三、驳回原告李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万福负担156元,由被告王斐斐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