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超与樊某、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樊某,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913号原告刘超,男,个体户。被告樊某。被告张俊,男,个体户。原告刘超与被告樊某、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樊某、张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因被告樊某未返还其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樊某返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张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樊某向原告刘超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5年。2014年农历腊月底(公历2015年2月中旬),被告樊某向原告刘超支付10000元;2016年中秋节,被告樊某的父亲代被告樊某向原告刘超支付1600元。根据双方按月结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樊某所支付的11600元小于截止支付款项之日止已产生的利息数额,不足以充抵借款本金,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刘超要求其返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樊某已支付的11600元应从应付利息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张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俊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超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支付的11600元从应承担的利息款中予以核减。二、被告张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樊某、张俊负担1284元,退还原告刘超1284元。保全费1087元,由被告樊某、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