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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石龙、黑央福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石龙,黑央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2531执14号 申请执行人何石龙,男,哈尼族,住绿春县公安小区。 被执行人黑央福,男,哈尼族,住绿春县大水沟乡大阿巴村民委员会石皮各马村民小组。 何石龙申请执行黑央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绿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黑央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何石龙对“米次次丛格角”11亩林地使用权;二、被告黑央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自行拔除“米次次丛格角”11亩林地使用权范围内种植的茶叶树。因黑央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何石龙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查明,黑央福因发生意外而逝死,其子黑志强已向绿春县林业局提交对“米次次丛格角”11亩林地使用权重新确权的申请,并请求本院暂缓执行。经本院征求何石龙的意见,何石龙同意对本案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绿春县林业局对“米次次丛格角”11亩林地使用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后,再恢复案件的执行。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权程序复杂,难以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完成,且申请人同意本院对案件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绿大民初字第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卢晓荣 执行员  赵鹏飞 执行员  白光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