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瑜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185号原告:王瑜。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负责人:肖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瑜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万亩园山楂羹一袋,单价5.0元,条码:692603519030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二款,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方作为销售者在商品上架前都会对商品的生产日期进行检查检验,对于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并非我方销售的商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万亩园”牌山楂羹一袋,单价5.0元,条码:692603519030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退还货款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虽被告否认在被告处购买及被告处出售的该种商品,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诉争商品表识的适用标准GB/T10782,该标准第8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GB7718-2011第4.1.7.1条日期表示规定:“应清晰表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诉争商品虽标示了保质期,但未标示生产日期,诉争商品的标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该行为影响食品安全。被告作为经营者明知诉争商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仍上架销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退货、返还货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准赔偿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知假买假不应支持的主张,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商品非用于个人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主张,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买“万亩园”山楂羹一袋的货款5元;二、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还“万亩园”山楂羹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5元折抵);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瑜“万亩园”山楂羹赔偿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舒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