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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阎某,闫某1,张某,孙某,沧县通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东,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山东省庆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生镇。负责人,不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阎某、闫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沧县通达运输队、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阎某、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刘国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处,在超速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闫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路东侧自东向西通过路口,张某驾驶的货车前部右侧与闫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2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内容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李某系闫某2之妻,阎某、闫某1系闫某2之女,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张某受其雇佣从事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系该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挂靠在该队名下,并以沧县通达运输队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发生致被害人闫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7971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42元、交通费3900元、住宿费7800元、尸检费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93元、救护车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26827元,先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沧县通达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相关经济损失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虽然不是赔偿主体,但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辩称,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闫某2不具有城镇居民户口身份,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是被扶养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因肇事车辆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失费;3、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计算16年;4、因受害人已超过60周岁,其不具有扶养能力,故不应支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按照发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己方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经济损失的70%;6、对于其他损失,由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牌照号为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处,在超速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闫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公路东侧自东向西通过路口,张某驾驶的货车前部右侧与闫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2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另查,被害人闫某2出生于1952年8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闫某2之妻,阎某、闫某1系闫某2之女。被告人张某系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雇佣工作,其驾驶的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孙某,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县通达运输队,并以沧县通达运输队的名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数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其乘坐由张某驾驶的货车从静海区出发去蓟州区送货,在宝坻区一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一个路口时,遇一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年男子自东向西行驶,后因躲闪不及,张某所驾车辆将该名男子撞倒等情况。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系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4日,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号货车在宝坻区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实该货车挂靠在沧县通达运输队等情况。3、证人闫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24日上午,其父闫某2在宝坻区宝武公路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情况。(二)书证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闫某2因车祸多发伤,现场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证实张某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信息情况。4、保险单,证实冀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等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闫某2亲属证明等,证实本案相关主体身份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闫某2身份证明材料、救护车运输票据、阎某等人的收入证明及阎某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四)鉴定意见1、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闫某2符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行驶方向、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部位、肇事货车当时行驶速度且超载等情况。(五)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等相关情况。(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7月24日10时40分许,其驾驶孙某所有的牌照××为××号××牌××式货车从××区出发去送货,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宝武公路一路口时,遇一老年男子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通过该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及,所驾驶的汽车将该男子撞倒受伤,后其让同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等情况,并证实案发时其驾驶的汽车时速约在每小时60-70公里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并得到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因此次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此次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相应的应承担部分自身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害人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20%,侵权赔偿义务人承担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提出因肇事车辆超载,故应免赔经济损失10%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供已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害人闫某2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79717元,并提供了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道办事处宝祥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被害人闫某2与阎某近两年一起生活证明和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职工退休证等证据。经查,被害人闫某2户口登记信息为农业人口,并未居住于城镇,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闫某2生前居住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其生前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已开始领取了社会保障金,但根据相关规定,因其不具有城镇居民身份,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标准(每年18482元)计算。闫某2出生于1952年8月14日,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故其死亡时年龄为63周岁,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7年,共314194元。(二)精神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9664元,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464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部分,因只提供了阎某一人的月工资和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其日工资收入每日275元标准计算五天。考虑到实际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另再支持二人每日108元共五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为2455元。对交通费部分,考虑实际情况支持1000元。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五)尸检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尸体检查费6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此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9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闫某2和请求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李某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救护车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救护车费300元,此款系被害人发生事故后,救护车运送被害人赴医院抢救所花费的费用,故对此项请求按照交通费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八)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请求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47613元。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部分,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即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9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支付赔偿款,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沧县通达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阎某、闫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9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阎某、闫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宏图审 判 员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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