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582号原告:吴某1,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芳(系原告妻子),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俐(系被告丈夫),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铭,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芳、杨东方,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俐、李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和瑞园2号楼1405室房屋归原告继承;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和瑞园2-1-1403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编号为“0037911”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623545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现原、被告的父亲吴宝贵已于2016年11月25日过世。被继承人吴宝贵留有遗嘱,将西青区和瑞园2号楼1405室房屋处分给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拒绝按照遗嘱执行,经原告多次沟通均未果。由于被告在继承人生前对其存在长期的虐待和家暴行为,按照法定继承西青区和瑞园2-1-1403房屋的份额被告应予不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退休了,没有工资,只有退休金,也没有银行存款。吴宝贵的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购买和瑞园1403房屋,剩余部分由于家中有两个癌症病人,这些钱远远不足于支付治疗和其他费用。诉争房屋是父母共同财产,母亲去世时没有析产,原告主张房产一人继承,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称“将本案诉争房屋处分给原告所有”并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据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父母的衣食起居以及患病期间都是被告照顾,原告称被告虐待被继承人是无中生有。被告对二老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为父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原告主张继承遗产,应当合理分担这些费用。本案诉讼费应根据继承份额由继承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吴宝贵与妻子卞玉兰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被继承人吴宝贵与卞玉兰生前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给付被继承人赡养费。被继承人吴宝贵于2016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妻子卞玉兰于2010年8月24日因病死亡。2010年6月21日,被继承人吴宝贵委托被告与拆迁单位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继承人共获得拆迁补偿金、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623545元。同日,被继承人选购和瑞园2-1-1403号房屋,并支付定向安置房房款254528元。被继承人账号为03×××3*工资本存折中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存款余额为9.64元。2016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单位给付丧葬费9888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支取存款9897.6元,被告主张该笔存款用于办理丧事支出。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被继承人自费部分医疗费32852.55元,被告支付殡葬费用69194元。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吴宝贵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与瑶环路交口西南侧和瑞园2-1-1403房屋现价值为1100000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遗嘱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称遗嘱中所述和瑞园2-1405房屋与吴宝贵没有关系,拆迁款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支付了254528元用于购买拆迁安置房,其余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宝贵无权处理,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该遗嘱只有代书人没有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当庭提交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选房认购证各一份、证明四份以及部分费用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吴宝贵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天津市××7-16-201;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吴宝贵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坐落在和瑞园壹居室壹套;吴宝贵共获得拆迁补偿金、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6235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西青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该证明载明,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与瑶环路交口西南侧和瑞园2-1-1405房屋产权人系孙连元。本院依法调取了被继承人吴宝贵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被继承人吴宝贵名下天津银行账号08×××42有存款2.1元、天津银行卡号60×××20有存款10.85元。对于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全部证件和印鉴均由被告掌握,该协议是被告隐瞒家庭成员私自办理,没有任何授权。同时原告对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有异议,认为该流水不能完全反应被继承人名下存款情况,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无其他见证人,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继承人名下有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与瑶环路交口西南侧和瑞园2-1-1405号房屋及600000元存款,故该遗嘱中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继承人吴宝贵留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与瑶环路交口西南侧和瑞园2-1-1403号房屋一套,以及天津市西青区天津银行账号08×××42存款2.1元、天津银行卡号60×××20存款10.85元,账号为03×××3*存折中存款9.64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和瑞园2-1-1403号房屋价值1100000元,以上遗产价值共计1100022.59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丧葬费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不予分割。被告支付被继承人自费部分医疗费32852.55元,支付殡葬费用69194元,证据充分,原、被告应各承担51023.28元,在分割遗产时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应扣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遗有补偿款6235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被继承人夫妻长期与被继承人居住生活,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事,亦由被告办理。故在分配被继承人遗产存款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原告主张被告对被继承人有虐待和家暴行为,不应分得遗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述,被告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遗产388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吴宝贵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与瑶环路交口西南侧和瑞园2-1-1403号房屋归被告吴某2所有;二、被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1遗产折价款388986元;三、驳回原告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895元,被告吴某2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