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梅国友与范东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友,范东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578号原告:梅国友,男,生于1953年12月2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东晓,男,生于1964年9月30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长安路1001号。注册号:310108000003120。负责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国友与被告范东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闸北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范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国友诉称:2016年6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范东晓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舞阳城张家港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梅国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梅国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060040号事故认定书:范东晓、梅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在上海闸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梅国友请求赔偿医疗费3055.5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610.3元、误工费10147.07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范东晓、梅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在舞阳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住院治疗花费和伤情治疗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村委证明。证明误工费。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第五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险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属实,没有拒赔、免赔的的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承担。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和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营养费,护理费需要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每天40元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仅认可本次事故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范东晓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国友、被告范东晓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055.52元。原告被诊断为:1、皮肤擦伤;2、软组织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髌上囊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予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东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梅国友、被告范东晓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关于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主张扣除与本次无关的医疗费用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哪些用药属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30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为240元,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10元/天予以计算60天为6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35000元/年予以计算12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34025元/年予以计算90天。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被告范东晓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参照司法实践,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天数、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4的相关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酌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故营养费10元/天×30天为300元,误工费35000元/年÷365年/天×60天为5753.42元,护理费34025元/年÷365年/天×60天为5593.15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以上数额损失共计:15042.09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号小型轿车在上海闸北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30万元),且被告范东晓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国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95.5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446.57元。范东晓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由原告梅国友返还给被告范东晓。被告上海闸北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国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42.09元。二、原告梅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范东晓1000元。三、驳回原告梅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梅国友负担140元(已缴纳),被告范东晓负担2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