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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吕文起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评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起,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刘风藻,王忠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301号原告:吕文起。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负责人:谢立强,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魁。第三人:刘风藻。第三人:王忠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征,北京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起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1日依被告申请追加刘风藻、王忠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吕文起、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魁、第三人刘风藻、第三人王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和侵害,归还仍然还被强占的口粮田1.29亩;2.赔偿2016年国家粮食补贴款406.65元;3.把所强占并遭到损害的耕地恢复到原状和原貌;4.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我们家庭获得承包地段之一,位于邓君有房后东至路边,西至路边,北邻金成余地,南邻邓君有房后地沿下沿,边长188.5米,宽4.56米,该地始终种玉米,2001年被村委会不知不觉地给强占栽树,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讨要,经历了百般无奈之下,只好也只有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时间至2010年止。可是时至今日2017年1月16日,时间又过去了整整六年,村委会就是仍然强占不还,在这六年奔波之中,我始终坚持也更坚信,只有求助于法律的保护,被所强占的耕地才可能尽快得到归还和恢复如初。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停止侵权侵害事实不清楚,侵权如果指土地承包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块是原告的,原告的土地补偿金一直领到2016年底。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土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出现终止或解除的条件,土地补偿协议规定时限为2010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是每年年底,虽期限已满,但协议项下的义务双方均在履行中。原告已于2016年12月将16年的土地补偿金领取了,17年还在有效期。原告请求粮食补贴款不符合法规,应是谁种地给谁,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风藻述称,我的合同都已经转出去了,与我没有关系。王忠胜述称,我不清楚我承包的地与原告起诉的地有没有关系,我是在村里承包的,我承包的期限是30年,现在是十几年,还有十几年。一开始是村里与刘风藻签的合同,后来刘风藻把老合同给我,我又与村里签了一份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及第二十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84年3月6日原告家庭成员吕桂发与被告签订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原告家庭取得3.92亩粮田承包权,承包期限二年自84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1996年确定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1.29亩,此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庭审中明确诉争土地四至为邓君有房后东至路边,西至路边,北邻金成余地,南邻邓君有房后地沿下沿,边长188.5米,宽4.56米;2.原告称1997年开始委托邻居耕种,2001年村委会把地上的小麦毁了栽树,因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其没在家,故2003年发现后找到刘风藻要地砍树,后铁山派出所出警。原告此节陈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佐证;3.被告称因当时国家征收农业税,大家对种地的积极性不高,加之2003年,区政府提出“关于村村建100亩经济林”的要求,村委会将部分村民承包的土地集中收回,统一栽种樱桃树后再承包,故2004年,村委会与第三人刘风藻签订《樱桃园承包合同书》,将含有原告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共计15亩承包给第三人刘风藻,承包期三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元12月30日。被告向法庭出示此承包合同书佐证;4.200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收回口粮田补偿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粮款,补偿标准每亩每年260元,现有口粮地1.29亩,共计335元/年,补偿时间自2003年至2010年废止,每年12月末前一次性付清,双方一直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强调协议书是2003年书写,被告村委会2005年盖章;5.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方三人吕文起、杨景珠、吕桂发,地块名称为邓君有房后地,类别为粮田,面积1.29亩,边长188.5米、宽4.56米,承包期限17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被告按照区政府土地流转指导价格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金至2016年,此节事实均无异议;6.2013年8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刘风藻、王忠胜签订关于樱桃园流转协议书,第三人刘风藻将其2004年承包的15亩地中13亩(包括地上附属物)转包给第三人王忠胜,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013年的此份流转协议是对09年第三人刘风藻与王忠胜签订流转协议的确认并修改价格。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案涉土地现状在第三人刘风藻粮田及王忠胜自建的大棚范围内,含王忠胜大棚一面墙、三排樱桃树(大概千八百棵)及大棚部分设施、二层气调库一部分,包含部分刘风藻粮田;7.第三人王忠胜非被告村村民,原告是被告村三组村民,第三人刘风藻是被告村一组村民;8.2016年国家对玉米生产者予以每亩385.94元补偿,原告主张案涉土地原来是种植玉米,故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385.94元/亩×1.29亩=406.65元,而被告认为该补贴是对实际耕种玉米生产者的补贴,案涉土地2016年并未耕种玉米,并且原告已得到土地补偿金,故不能再享受此补贴;9.针对该纠纷,原告母亲曾以户主名义起诉被告被法院驳回,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原告是适格主体,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腾退案涉土地;土地能否恢复原状;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粮食补偿款406.60元。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一节,因我国农村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将耕地承包期限三十年列入强制性规定,依法保护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从法律层面上赋与了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在1984年即曾获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又与被告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故原告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虽未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并非无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应腾退案涉土地一节,因案涉土地是原告承包合同中明确的地块,现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发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收回口粮田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原告主动向被告交回承包地,而是对不能实际耕种土地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并且协议中明确了期限届至2010年。2011年,原、被告又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根据区政府关于印发《旅顺口区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指导意见》的精神,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由所在街道及村委会组织实施,明确被告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原告,故原告当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现案涉土地由第三人刘风藻、王忠胜占有,其占有的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刘风藻于2004年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书》及第三人刘风藻将其中部分流转给第三人王忠胜的协议,但以上承包合同及协议并非土地承包法中的家庭承包,与原告手持的承包合同性质不同,故被告抗辩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返还案涉土地,返还后自然停止侵权和侵害,返还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案再诉。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口粮田1.29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至以庭审中确定的为准。关于案涉土地能否恢复原状一节,因原告称其于1997年开始即不自行耕种土地,距今二十年,土地原状是何样原告无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粮食补偿款406.60元一节,因该粮食补偿款是对当年玉米生产者的补贴,而原告并未实际耕种玉米,且该项补贴由相应的政策支持,并非被告决定实施,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吕文起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风藻、王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的位于邓君有房后的1.2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吕文起(边长188.5米,宽4.56米,东至路边,西至路边,北邻金成余地,南邻邓君有房后地沿下沿);二、驳回原告吕文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韭菜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君审 判 员  郑 珺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