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廉江市横山镇曲塘村洋官塘村民小组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横山镇曲塘村洋官塘村民小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864号原告:廉江市横山镇曲塘村洋官塘村民小组,住所地廉江市横山镇曲塘村洋官塘村。负责人:王闻,职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涂高坤,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厅工作人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职务部长。委托代理人:潘彦成,该部工作人员。原告廉江市横山镇曲塘村洋官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廉江洋官塘村民小组)诉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廉江洋官塘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洋官塘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为查明汕湛高速公路及支线(廉江段)建设项目用地是否依法办理了征地批准文件,于2016年7月11日向省国土资源厅寄送了请求公开上述征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申请材料。2016年7月25日,原告收到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12号,以下简称112号答复),但该答复以“未明确具体的批文名称或批文号”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上述征地批复文件。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773号,以下简称1773号复议决定)。该文件中“二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12号答复中关于‘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的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等内容,明确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向原告履行以上公开政府信息义务。2016年11月9日,省国土资源厅虽根据1773号复议决定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89号,以下简称189号答复),但该答复仍然以“未明确具体的批文名称或批文号”等为理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上述征地批复文件。省国土资源厅的112号、189号答复很明显属“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2月12日,原告针对189号答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6日,原告收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7]186号,以下简称186号复议决定)。该文件决定维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89号答复。原告认为,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制作、保存涉案政府公开信息事项的行政机关,具有公开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擅自设置涉案信息、公开条件拒绝予以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违反行政复议程序,作出错误的维持决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综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89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国土资源部复议程序违法,其作出的186号复议决定应依法撤销。请求:1、撤销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限期向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撤销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省国土资源厅已按时依规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7月l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112号答复,并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EMS寄送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签收。原告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1773号复议决定。根据复议决定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1月9日重新作出189号答复,并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EMS寄送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笫49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以及1173号决定书的要求,省国土资源厅已按时按规定向原告作出明确答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答复内容恰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交给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公开以下信息:汕湛高速公路及支线(廉江段)建设项目占地的征地批文及所配套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及相关报批文件,但原告未明确征地批文的具体名称或文号,描述模糊,省国土资源厅无法查询到对应的征地批文及报批材料。因此,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正、补充后再依法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等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田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用地报批过程中编制的。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告知原告也可向可能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告知了该局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省国土资源厅已经正确、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答复内容恰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认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189号答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112号答复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明确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后,再按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征地批文:二是要求原告直接向廉江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而189号答复了两项内容,一是明确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后,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征地批文及相关报批文件,二是从便民的角度出发,告知原告也可选择向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所需政府信息。这两份答复具有本质的不同,符合1773号决定书的要求,原告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12号及189号答复的实质内容是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再按规定向有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89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一、国土资源部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2月16日向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2月23日向国土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邮寄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186号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月24日邮寄给原告。以上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国土资源部作出18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1773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189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89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得当。综上所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18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中填写“请依法公开汕湛高速公路及支线(廉江段)建设项目占地的征地批文,及所配套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112号答复,答复为:一、“汕湛高速公路及支线(廉江段)建设项目占地的征地批文”不够具体明确,需原告明确具体的批文名称或批文号后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对于“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请原告径向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省国土资源厅同日将该答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1773号复议决定,认为对于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获取机关有公开的义务,决定为:一、维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汕湛高速公路及支线(廉江段)建设项目占地的征地批文”的答复内容;二、撤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的答复内容,并责令省国土资源厅重新作出决定。2016年11月9日,省国土资源厅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189号答复,该答复为:一、“汕湛高速公路及支线(廉江段)建设项目占地的征地批文和‘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不够具体明确,需原告补充具体的批文名称或批文号后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对于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在补充具体的批文名称中批文号后,也可向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12月13日再次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18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省国土资源厅就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的189号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77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189号)、邮寄单以及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7]186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征地批准机关,具有公开征地批文等政府信息的职责。关于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89号答复是否为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问题。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即112号答复中认为原告的申请的“征地批文”不明确,同时认为原告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及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应向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国土资源部作出的1773号复议决定认为省国土资源厅的第二项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复议决定,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被诉189号答复,该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征地批文”、“一书四方案”及征地红线图等报批文件内容不明确,同时,对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也可以向当地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公开。该189号答复明确了省国土资源厅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符合1773号复议决定的内容,与112号答复内容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关于“汕湛高速公路及支线(廉江段)建设项目”征地的相关信息,原告除了提交申请表,没有提交其他材料如通知、公告等与该建设项目征地批文相关的信息,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称仅仅根据原告填写的上述建设项目名称无法查询相关征地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原告补充相关申请信息如征地批文名称或文号后再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土资源部有权处理原告对省国土资源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土资源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89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国土资源部作出的18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江市横山镇曲塘村洋官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告廉江市横山镇曲塘村洋官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