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朱吉金与曹开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金,曹开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458号原告朱吉金,男,汉族,1985年4月6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开平,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玮玮,女,1978年4月30日生,云南省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曹开平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吉金诉被告曹开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曹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杜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原在中屏街上经营汽车修理门市。2015年12月16日,被告找原告口头协商在该门市改为合伙经营钢筋购销,主要售予农户。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各出资100000元,利益、风险均摊。基于原、被告系亲戚,原告便答应被告,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现钱,全部200000元先由被告出资(系被告贷款),出资款原告承受后在经营过程中已返还被告9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即购进第一批钢筋,直至2016年6月,原、被告因经营过程中出现种种原因,致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合伙事宜便终止。随后,经原、被告对经营期间总收入、总支出的款项进行对帐,总收入为1032808元,总支出为1030998元,盈利1810元,每人各分得905元的利润;剩余未销售的钢筋,两人均分,各自销售:总收入中又有124062元货款未收回,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自行追讨;合伙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担2016年3-5月的贷款利息3324元的一半1662元。但对原告的出资款是否应予返还,原、被告发生了分歧,经亲戚、朋友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原告无奈起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296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原告在中屏街经营汽车修理,因无生意可做,2015年被告与原告经反复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各自出资100000元在中屏街销售钢筋,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富滇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到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写一份借条给被告,在借条上说明1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钢筋销售生意,原告与被告用共同投资200000元销售钢筋,经营到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原告归还被告借款90000元,承担利息1662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销售钢筋款还有124062元未收回,各分得62031元,自己负责收回归自己,互不牵扯;未售钢筋约值80000元,双方已平分钢筋,以上两项分配原告和被告各收回投资款100000元,各分到利润2031元;被告处有销售利润1810元现金,原告分得905元。原告认可分到上述款项,原告还写尚欠10000元欠条给被告。2017年3月12日被告及妻子杜玮玮与原告及妻子李海艳再次一起结算,核对并确认帐目形成书面情况,共同签字确认认可,不存在被告还要返还原告出资款29631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归还与被告合伙期间投资借款10000元。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29631元。2、原告是否应当归还被告投资借款1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争议事实举证如下:一、《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1、双方合伙期间收支情况。2、证明总收入大于总盈利,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盈利款项。二、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返还了出资款9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还款是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分多次返还被告,不是从钢筋销售款中返还。被告针对其主张的争议事实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钢筋销售。《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尚欠10000元。《合伙签字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协商各自投资100000元,但没有资金,被告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又将贷款中的100000元借给原告作为投资款,原告写下借条交被告收执,并在散伙结算时再次确认此事。四、《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合伙期间原告管帐,被告管现金。2017年3月12日原告及妻子与被告及妻子进行散伙结算,对现金及剩余钢筋、未收货款进行核算分割,实际原、被告已各自收回了投资款100000元(用分得钢筋销售款62031元与分得钢筋价值40000元抵后还获利2031元),另原、被告各分得现金90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吉金与被告曹开平系亲戚关系。2015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各自出资100000元在禄劝××自治县中屏乡中屏街销售钢筋,由于双方都无资金,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富滇银行贷款200000元,再将贷款中的100000元借给原告作为投资款。贷款到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写一份借条给被告,在借条上说明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钢筋销售生意。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归还被告借款90000元,于2016年7月23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被告10000元,并将欠条交被告收执。2017年3月12日,原告及妻子与被告及妻子共同结算,核对并确认帐目写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一、总收入1032808元(注在此笔总收入中有124062元未收到,即钢筋售出,货款未结,但双方已平分,各得62031元,各自负责,互不牵扯)。二、总支出1030996元。三、场上剩余钢筋约80000余元,双方已平分。四、总收入1032808元减总支出1030998元等于1810元,双方已平分,各得905元。五、以上帐目以所有凭证和笔记本记帐为准。但此后,原告提出返还投资款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双方约定了各自出资100000元,因无资金,由被告贷款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借其贷款中的100000元投资合伙,在经营期间偿还被告9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被告。后因无法经营双方共同商议合伙终止,双方对合伙经营财产包括未收回货款、剩余货物、盈利现金进行了结算,但未返还各自投资额即进行了财产分配并已实际履行。其中,原、被告各自分得钢筋销售款债权62031元与未售钢筋(价值40000元),已实际收回各自投资额100000元,并各自分得剩余获利2031元;另外双方还各自分得合伙经营财产现金905元。实际上,原、被告已各自收回了各自的投资额,而原告对其主张替被告垫付贷款利息1662元不能举证证明且亦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额29631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归还投资借款10000元的要求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吉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已由原告朱吉金预交),由原告朱吉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