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0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贤义与路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义,路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035号原告:杨贤义,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张泽国,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路,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贤义诉被告路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张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杨贤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网银向他人转账还款时,误将14万元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账号:62×××5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七宝支行)。后原告通过报警等方式想要讨回款项,但警方认为该案为民事案件,此后被告也不主动退还。原告认为,原告因失误操作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显属不当得利,理应将钱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路路未作答辩。原告杨贤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该证据系由国家法定机关颁发,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14万元,原告遭受利益损失,被告无合理根据受益;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打入了14万元,但并不能证明其系误操作,被告系不当得利。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该证据系从公安机关调取,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4、被告在上海市办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0556的银行卡,原告已将14万款项转入该账户,被告已将该笔款项取走,证明此卡余额为0;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该账户内现在余额为0,但不能证明其已获取了原告诉称的涉案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贤义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其建设银行62×××59的账户,分三次向被告路路工商银行62×××56的账户,转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为140000元。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上述账户内余额为0。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贤义诉称其所转资金系误操作,被告路路获取上述资金系不当得利,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路路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4万元,尚不足以证明路路获取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在通过网银向他人转账时,用户在操作完毕网银系统会提示“确认”,如原告杨贤义所称其系误操作,在第一次发现操作错误后其不应再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操作,因而其关于转账系误操作的说法有违常理不能自圆其说,且原告杨贤义对于被告路路的账号从何而来,为何连续三次均误操作不能说明原因。因而原告杨贤义关于因失误向被告路路账户转款,被告路路系不当得利的诉称不能成立,故其关于判令被告路路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贤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杨贤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310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经一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人民陪审员 孟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