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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夏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夏静,女,出生于1995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夏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夏静与偃师市高龙镇铺刘村的刘某同在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西亳市场南门的“李宁服装专卖店”打工,2016年4月8日下午13时许,刘某将自己的“vivox6”手机放在店内仓库的货架上,王夏静趁刘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带回自己在本市槐庙村的租住屋,将自己手机卡换上使用,刘某怀疑手机为王夏静所盗即打电话追要,王夏静否认,刘某遂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两天后,刘某在槐庙村小吃街遇见王夏静,以不返还手机就报警,迫使王夏静交出所盗手机,后公安民警通过技侦手段发现王夏静租住房屋位置,并于2016年11月21日下午在王夏静租住处将王夏静抓获归案。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夏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手机购买发票、辨认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夏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王夏静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夏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