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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龚玲枝、张志刚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玲枝,张志刚,张建军,张建社,张惠霞,龚玲枝,张志刚,张建军,张建社,张惠霞,龚玲枝,张志刚,张建军,张建社,张惠霞,龚玲枝,张志刚,张建军,张建社,张惠霞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玲枝,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龚玲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社,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霞(又名张丽娟),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龚玲枝、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张建社、张惠霞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龚玲枝、张志刚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由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张建军、张建社私下同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安置方)拆迁补偿协议遗漏上诉人姓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决。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被原告对瀍河区郏辱市街39号房屋的按份共有权,完全可以确认上诉人所应当享有的份额比例,未作出明确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保证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张建军辨称,一审裁定正确,但是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状用词不当,1、我们不是私下签订的协议;2、我们不属于城中村拆迁,我们是城市户口。我们目前的安置房,产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无法分割,相关的补偿费用还没有领全,所以我们也没有办法给他。龚玲枝、张志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据“关于房屋产权分配协议”的内容分配瀍河区郏辱市街39号后院回迁安置房、分割搬迁补偿金、临时安置补助金等,共计价值约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经审查认为,拆迁补偿安置系对因城市房屋拆迁改造而失去住所的居民(村民)的相应补偿,本案中,因洛阳市城乡一体化建设所需,原告龚玲枝、原告张志刚、被告张建军、被告张建社、被告张惠霞按份共有的瀍河区郏辱市街39号房屋属于城中村拆迁改造范围而被拆除,故原告龚玲枝、张志刚,被告张建军、张建社、张惠霞作为上述房产的按份共有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均可获得相应的回迁安置房、搬迁补助费等。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请求分割的回迁安置房尚未全部建成交工,已交工的房屋也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备案,今后房号等是否变化,尚无法确定,故对回迁房分割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可待房屋建成房号确定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搬迁补助费等,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相关费用尚未确定具体数额,故对搬迁补助费等本案不作分割,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玲枝、张志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次起诉因龚玲枝、张志刚要求按分割瀍河区郏辱市街39号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引发的纠纷,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该回迁安置房及相关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龚玲枝、张志刚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龚玲枝、张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