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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麻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麻乃,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麻乃,回族,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住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善德,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回族,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现住化隆回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麻乃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青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麻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马麻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114614元;作案工具空瓶子、舀水勺各一个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未提出上诉,被告人马麻乃对刑事及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淑萍、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麻乃及其辩护人张善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麻乃与被害人马某1系夫妻关系。期间,因马某1与马麻乃之弟马某2都曾发生不正当关系,马麻乃对此怀恨在心,并从网上购买硫酸,浏览硫酸伤害人体的图片等,伺机报复。2015年9月22日,马麻乃在家中与被害人马某1商量家事未果后,拿出事先准备的硫酸液体泼到马某1头面部及身上,致马某1全身多处烧伤。被害人马某1先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省公安消防总队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包括门诊就医等共花费医疗费93700.72元。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四级伤残。被告人马麻乃在马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共计赔偿医疗费45000元,后逃往甘肃省临夏市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1陈述:2015年9月22日10时许,我暂住在我丈夫叔叔在园艺场的家中,我公公和家人发生争吵时,我公公的弟弟马牙古拜和马某3追到院子打了我母亲一巴掌,在我右耳朵上打了一拳,后被人劝开。人们都走了以后,我丈夫马麻乃让我进屋商量事情,我进屋低头坐在炕沿上,马麻乃走过来用右手摸了一下我的左侧脸部,后突然感觉到我脸上和身上被泼了什么东西,好像火在烧,我大声喊叫,我母亲进屋告诉我泼在身上的是硫酸。我的脸部左侧、左右胳膊、腹部和两个膝盖都被烧伤了,后来被送到医院。泼硫酸的原因是大概两三年前,我和我丈夫在北京开饭馆时,因为我丈夫天天骂我,我出走大概三个月回饭馆后,我丈夫就因这件事一直怀恨在心。我俩结婚8年,感情一般,平时他对我不好。家里平时没有硫酸,事后我丈夫跟我说他是从网上买的,我丈夫平时爱看被泼硫酸的新闻和图片。我被烧伤后马麻乃来医院陪我大概十几天,马麻乃的父亲出了住院费大概6万元左右。当时想着让马麻乃给我救治,所以母亲没有让警察带走马麻乃,后马麻乃畏罪逃跑了。我和马某2都没有不正当关系,是马麻乃无端怀疑所致。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4(马某1之母)证言:我和马某5结婚后,我把女儿马某1嫁给了马某5的长子马麻乃。2015年9月22日10时许,在群科镇林场暂住的家里,因为一些家庭矛盾,我丈夫马某5的弟弟马牙古拜和马达吾来到我们家,马牙古拜打了我一巴掌,又打了我女儿马某1一拳,后被邻居劝开。马牙古拜走后,我听见女儿大喊:”阿妈,阿妈。”我赶紧跑进房里见马某1躺在地上翻滚,并大叫:”阿妈,烧死了,水啊。”我提了冷水泼到了马某1身上,又撕下马某1身上的衣服,发现马某1的头巾、衣服、裤子都被烧坏,左侧脸部和两个胳膊、腹部及两个膝盖部位都被烧伤,耳朵掉了,后到邻居家叫人将马某1送往医院。马麻乃与妻子马某1关系不睦,怀疑马某1,所以产生了报复心理。马某1被烧伤后,邻居们让马麻乃跟着去医院救治,在医院照料十几天后畏罪逃跑了。还证明,没让警察带走马麻乃的原因系家庭矛盾,还指望马麻乃出钱救治并照顾马某1。马某1与马某2都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证人马某6(马某1舅父)证言:2015年9月22日,我妹妹马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省医院,到了之后我才了解到上午10时许,我妹夫和兄弟吵架,马麻乃和他叔叔动了手,接着马麻乃把我外甥女马某1叫到屋内泼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的事情。我认为这件事非常恶劣,就赶到化隆县公安局报案。我听说马麻乃怀疑他弟弟和我外甥女马某1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现在寻机报复,而且马麻乃和他叔叔闹了矛盾,没处出气就把气撒在我外甥女的身上,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泼在了我外甥女的身上。后马麻乃在医院照料马某120天之后逃跑了。马某1被烧伤的第二天,我们劝说公安民警暂时不要带走马麻乃的原因是考虑到马麻乃被抓后医药费用无人承担,病人无人照顾,而且治疗未结束。还证明,我通过我的媳妇和妹妹了解过,马某1与马某2都之间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证人马某5(马麻乃之父)证言:我儿子马麻乃在2015年9月22日用硫酸烧伤了他的妻子马某1,之后马麻乃把他妻子送到西宁市消防医院进行救治,救治期间马某1和我妻子马某4扬言要用硫酸烧伤马麻乃,并说要割了马麻乃的耳朵,我害怕再出事情,大概在10月底让马麻乃去了临夏学习宗教知识,主要是为了避免与他妻子家人发生矛盾。后网上炒作我儿子用硫酸烧伤他妻子的事情,我觉得比较严重,决定和我弟弟马某7去临夏接马麻乃回来自首。到临夏后打电话问我儿子在哪,他说在临夏市西关路边等我们,我们就开车找西关路但没找到,我俩就把车停在路边打电话问马麻乃在哪,这时有5、6个人从出租车里出来把我们的车围住了,我俩当时以为遇到了坏人就开车跑时,我弟弟驾驶的车撞入路边房子里。当时他们说了一些话,因为紧张啥都没听见,出事故后才知道他们是警察。马麻乃泼硫酸的原因是马某1和马麻乃的弟弟马某2都发生了男女私情,并且跟着马某2都从饭馆跑了,这件事对马麻乃的打击很大,一直怀恨在心。事后我听马麻乃说硫酸是他在网上购买的。西宁救治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我和马麻乃支付的。还证明,我从北京回到河北的饭馆期间,马麻乃曾就马某2都的事情劝说过马某1,但后来马某1偷偷出走,也没告诉我们去哪。当时我和马某4就到大栅栏派出所报案,请求民警帮忙找马某1,大概过了4、5天,派出所的人给马麻乃打电话说马某1在一家宾馆里,马麻乃按照民警说的那家宾馆寻找后得知同住人是马某2都。(4)证人马某7(马麻乃二叔父)证言:马麻乃是2015年10月17日左右逃跑的,当时马麻乃的岳母马某4说马某1的耳朵掉了,要把马麻乃的耳朵割下移植给马某1,所以我和我哥哥马某5商量后,就让马麻乃到甘肃临夏市躲一段时间,学习相关宗教知识。2015年11月12日2时许,我和马某5开车到甘肃临夏市,与马麻乃打电话在找他的过程中,有几个人向我的车走过来让我摇下车窗,我因害怕就加大油门开车走了,有辆车一直跟着我们,后向前行驶途中,我将车开入活动板房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被抓了。去接马麻乃的原因是打算带马麻乃回到化隆群科镇投案自首。(5)证人马某8(马麻乃四叔父)证言:我听家人说马某5与马某4在外地开饭馆期间,因发生家庭矛盾,马某2都和马某1在一起,后二人曾在长沙市共同租住。(6)证人马某3(马麻乃五叔父)证言:马某1跟着马麻乃的弟弟马某2都外出期间发生了不正当关系,马麻乃气不过就用硫酸烧伤了马某1。(7)证人马某2都(马麻乃之弟)证言:我与马某1曾在北京某宾馆内有过男女不正当关系。(8)证人马某9、马某10、张某(出租车司机)证言:2015年11月12日2时许,我们在临夏市上十字附近营业时,过来三位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和青海省化隆县公安局的民警出示了人民警察证,让我们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跟踪前面一辆车牌号为×××的蓝色轿车。随后配合民警跟踪该车期间,在光华东路百易工地的丁字路口发现那辆车撞断了路边的一棵树后冲向工地的围墙内。(9)证人马某11(临夏市下二社清真寺阿訇)证言:大概2015年9月底,马麻乃来我们清真寺学经,在清真寺呆了十多天,后称他的妻子生病就走了。(10)证人魏某(临夏市下木场清真寺教员)证言:2015年11月8日18时许,马麻乃到我们寺管理处办公室来报名,我就给他办理入学手续并分配了宿舍。次日早上,马麻乃说最近在网上报道泼硫酸的事确实是他干的,事后还及时救治了妻子,但他媳妇的家人说要报复他,他很害怕所以来临夏念经,顺便躲几天。我说清真寺是发扬教门的场所,不是避难的地方,就劝他回家先把事情处理完,以后没事了随时可以到我们寺里学经。后见他在宿舍收拾行李后离开了。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1)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化公(刑)勘(2015)×××号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群科镇林场马麻乃和马某1借住的马某7家庄廓内,庄廓东侧为菜地,北侧为庄廓围墙,西侧为一排混砖结构的平房,平房东侧的台子上放有一床粉色的丝绵被,被子被烧损。南侧为一间混砖结构的平房,房门东侧的台子摆放有洗衣机,洗衣机北摆放有衣服,该房门呈开启状,进入房间,地面为黄色地板砖,地板砖上有一73cm×183cm燃烧的灰烬,房间东侧为土炕,土炕墙壁上距地面4cm距北墙38cm处有一19cm×6.5cm红色斑迹,炕上铺有花底色为红色床单,床单上有燃烧灰烬,北墙上有一铝合金窗户,挂有粉红色窗帘,窗帘上有燃烧的痕迹。(2)辨认笔录证实,魏某在证人马某12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到清真寺报名并学经的马麻乃;临夏市”北大街旅社”经营者马晒力海在证人马某13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登记住宿的马麻乃;甘肃省临夏市下二社清真寺阿訇马某11在证人马某14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来学经的马麻乃。(3)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两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提交衣物、鞋子、空玻璃瓶及泼硫酸勺子移送检察机关等相关情况。4、鉴定意见(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马某1颜面部烧伤致外耳廓缺失、部分眉毛缺失、口角外翻、颈部瘢痕形成,其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其余部位瘢痕面积为10%,构成九级伤残。马某1系全身多处烧伤,构成四级伤残。(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5)1119号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瓶内水溶液中检出硫酸根离子,测定PH值为2.0。(4)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2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证实,马某1今后行瘢痕削痂打磨术,目前青海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通常约需3000元至5000元左右单次;今后行全耳再造术,目前青海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通常约需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鉴于个体差异和其他医疗因素等,具体产生费用及次数可能会发生差异或不同,其最终费用要以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5、书证(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海省尖扎县分公司快递凭证及交易信息证实,2015年9月21日,姓名为”马乃”,电话号码为186XX****XX,身份证号码为×××的男子将邮政快递包裹签收。(2)马麻乃临夏市下木场清真寺学员登记表证实,马麻乃在该寺院学习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3)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的北京龙昌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登记证实,2013年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与马某2都在该宾馆登记入住8314房间。6、物证空瓶子、舀水勺各一个证实,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麻乃确认将硫酸液体从瓶子内倒入舀水勺后泼向被害人马某1。7、被告人马麻乃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视听资料:在我泼硫酸之前的一段时间,我和妻子马某1经常吵架闹矛盾,因为之前她做了对不起我的事,而且一直拒绝和我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所有的事情加起来让我很生气,所以我就从网上购买了一瓶硫酸,放在我们新修的房子洗手间内。案发前,我在网上看到很多妻子对丈夫不忠诚而被丈夫泼了硫酸的新闻和消息。2015年9月22日,我弟弟马某2都来到我叔父马二海买家,为此发生了矛盾。期间,我妻子要离家出走被我继母劝阻,在众人吵闹的时候我就去新修房子的洗手间把硫酸拿上到我二叔家我们暂住房子的洗手间内,我当时越想越生气,就把硫酸拿出来倒入一个粉色的舀水罐子里放在洗手间,后我把媳妇叫到屋内,她坐在炕沿上,我站在对面跟她说家人关系不和都是因为她和我弟弟做了对不起我的事而导致,问她是否知道错误的严重性,同时还摸了一下她的左脸,当时我准备泼硫酸却有些心疼,她看着门也不说话,我更加生气,就去洗手间拿起事先准备好的盛放硫酸的舀水罐子,横着泼向她的左侧脸部,她大叫一声趴在炕上,我把舀水罐子扔在地上跑出房间,我后妈马某4听到女儿喊叫就跑进屋内,后来我们坐车去医院救治马某1。在消防医院治疗期间,我和后妈一起照顾我妻子。大概2015年10月16日,得知妻子的左耳朵没保住,加上我后妈一直在找茬,家里人也都骂我,于次日去了临夏。后在下木场清真寺时,我妻子发的那封求助信在网上传播,阿訇们知道我就是泼硫酸伤害妻子的人并劝我离开,我害怕大家议论就离开了下木场清真寺。后我在网上知道公安人员在追捕我,我考虑了投案自首,在与父亲通电话时又想到别处躲避,主要是害怕负法律责任被判刑。向妻子泼硫酸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这件事让她长个记性,也想着伤害她最在意的脸蛋让她不要花心,打击一下她的自尊心,哪怕后半辈子我养她,她能够安安心心在家好好照顾孩子也是好事。泼硫酸的原因一是她和我结婚,却和我弟弟乱来而严重伤害了我;二是因为她和我弟弟的事间接导致了我们整个家庭的不和睦,甚至让我父亲和叔叔们反目;三是她拒绝和我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让我很恼火。我妻子和我弟弟离家出走回来之后,我就有泼硫酸的想法。硫酸是我从手机号186XXXX****以”马乃”的名字从淘宝购得,硫酸浓度98%,订货付款大概5日后我去尖扎县邮政局收货。我和我父亲先后支付将近9万元的治疗费用,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其他证明性材料(1)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平安区古城乡六台村村民马某6于2015年9月22日15时05分报案至该局称,在群科镇林场村马麻乃的住宅内,马某1被丈夫马麻乃用疑似硫酸液体泼到身上,致马某1受伤,请求处理;该局于当日受案初查,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2)临夏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临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可靠情报,网上追逃人员马麻乃可能藏匿于该市,遂立即布控、排查。当日下午得知马麻乃与其父亲马某5密谋外逃,且马某5准备驾驶×××轿车来临夏市将马麻乃带走并协助其外逃,遂组织民警在青海省来临夏的必经之路上守候该车。2015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在尾随该车到达临夏市后,该车在临夏市××路警务室附近与马麻乃准备接头时,该队民警实施抓捕,将马麻乃抓获归案。(3)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该局于2015年10月23日将马麻乃上网追逃,在逃编号T6321270279992015100039。(4)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麻乃户籍及无前科情况。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问题。经查,被害人马某1及证人马某4、马某6虽证明马某1与马某2都无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证人马某5、马某8、马某3均证明马某1与马某2都案发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证人马某2都亦证明其与马某1案发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书证龙昌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3日,被害人马某1与马某2都在该宾馆同一房间登记入住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马某1与马某2都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至案发两年多时间内,被告人未采取其他理智而有效的方式解决婚姻矛盾,却以泼硫酸的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应予严惩,但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应认定为一般过错。民事赔偿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至23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同年9月23日至11月3日、11月16日至12月10日分两次在青海省公安消防总队医院住院,2016年1月18日至1月2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先后住院72天共花销医疗费89726元,应予支持,且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整形科外用处方笺证明被害人在2016年1月29日曾花费468.72元,虽3500元弹力套的笔迹与医生笔迹不能吻合,处方时间有瑕疵,但能证实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出院期间的合理支出,对此应予支持;对其提供的召陵区翟庄办事处冯庄村卫生室出具的7835元收据两份及其他凭证,该收据载明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5日,与马某1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0日在青海省公安消防总队医院住院的时间相互矛盾,其余凭证无被害人的姓名,无法证明用于救治被害人,且被告人的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对上述两份收据7835元及其余凭证140.5元均不予支持;对德佑医院门诊出具的收据6元,因该期间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的事实有所关联,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73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鉴定中心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护理费原则上应由1人护理,但青海省公安消防总队医院出具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其护理费应为23221.5元;关于误工费392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从2015年9月22日住院至2016年5月25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之日,共计247天,误工费应为41866.5元;关于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被害人马某1及其母亲马某4于2016年1月5日从西宁至北京共花销980元,12张火车票1580元,均与治疗脸部等伤情有关,予以支持,但对公路车辆票据3张35元,因时间、地点均无法证明与被害人治疗伤情有关,不予支持;住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被害人亲属陪同去外地就医的实际,可适当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的诉讼请求,可参照我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青海省公安消防总队医院出具住院41天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应为123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01958.22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左耳朵200000元,整容治疗疤痕、植皮手术、嘴巴眼睛整形等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青海昆仑鉴定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中关于个体差异和其他医疗因素等,具体产生费用及次数可能会发生差异或不同,其最终费用要以医疗后的实际发生为准等实际情况,可在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医疗费93700.72元,鉴定费2730元,护理费23221.5元,误工费41866.5元,交通费256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营养费1230元,共计172348.72元,除被害人认可4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马麻乃及其父亲马某5支付以外,被告人马麻乃的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支付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在总费用172348.72元中应减除45000元医疗费,剩余127348.72元由被告人马麻乃赔偿。同时,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少赔偿比例,应以一九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总额应为11461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马麻乃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麻乃及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而从轻处罚并相应减少民事赔偿责任的的辩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对被害人马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但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麻乃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麻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马麻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114614元;作案工具空瓶子、舀水勺各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马麻乃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购买硫酸是为了擦洗房屋装修所留污垢,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购买;且被害人虽然出轨,但上诉人为了家庭对被害人好言相劝,不存在伺机报复的动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案发前家庭成员的冲突而引发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马麻乃上诉提出:原判以手段残忍,对被害人严重残疾为由对比上诉人从重处罚理由欠缺,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无法认定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其辩护人认为手段残忍而不是特别残忍。被告人马麻乃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任何一方拥有的财产和产生的债务均属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判令上诉人给被害人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应当予以驳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麻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麻乃与被害人马某1系夫妻关系。因马某1与其弟马某2都曾发生不正当关系,马麻乃对此怀恨在心,并从网上购买硫酸伺机报复。2015年9月22日,马麻乃在家中与被害人马某1商量家事未果后,拿出事先准备的硫酸液体泼到马某1头面部及身上,致马某1全身多处烧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四级伤残的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麻乃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购买硫酸是为了擦洗房屋装修所留污垢,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而购买;且被害人虽然出轨,但上诉人为了家庭对被害人好言相劝,不存在伺机报复的动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案发前家庭成员的冲突而引发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经查,被告人马麻乃供称:”在我泼硫酸之前的一段时间,我和妻子马某1经常吵架闹矛盾,因为之前她做了对不起我的事,而且一直拒绝和我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所有的事情加起来让我很生气,所以我就从网上购买了一瓶硫酸,放在我们新修的房子洗手间内。案发前,我在网上看到很多妻子对丈夫不忠诚而被丈夫泼了硫酸的新闻和消息”。其供述证实了购买硫酸的目的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被害人马某1与马某2都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至案发两年多时间内,上诉人未采取理智而有效的方式解决婚姻矛盾,却以泼硫酸的特别残忍手段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马某1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已予认定,并在原判在量刑时已于考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量刑正确。被告人马麻乃上诉提出:原判以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为由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理由欠缺,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无法认定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其辩护人认为手段残忍而不是特别残忍。经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马某1颜面部烧伤致外耳廓缺失、部分眉毛缺失、口角外翻、颈部瘢痕形成,其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其余部位瘢痕面积为10%,构成九级伤残。马某1系全身多处烧伤,构成四级伤残。该鉴定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根据《人体重伤伤残标准》得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纯度98%的硫酸泼到被害人的头面部后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四级伤残,上诉人采用泼硫酸的方式致被害人毁容,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马麻乃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任何一方拥有的财产和产生的债务均属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判令上诉人给被害人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应当予以驳回。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赔偿的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诉人马麻乃与被害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马麻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马麻乃赔偿,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麻乃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马麻乃具有坦白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并相应减少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麻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家一审判员  陈晓莉审判员  马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和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