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余春与罗开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余春,罗开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64号原告:吴余春,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罗开远,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吴余春与被告罗开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余春、被告罗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2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罗开远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按月支付2%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罗开远辩称,向原告吴余春借款45000元是事实,欠债会还,但需要一定的时间筹集资金还清借款。借款利息请原告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罗开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吴余春借款,归还部分后,仍欠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罗开远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吴余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每月按2%计息。此后,原告吴余春多次向被告罗开远催收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余春与被告罗开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罗开远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余春要求被告罗开远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开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余春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5元减半收取计743.75元,由被告罗开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