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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11陈习仕与吴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仕,吴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1号原告:陈习仕,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冠春,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响水县。原告陈习仕诉被告吴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冠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吴冠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吴冠春向原告陈习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习仕人民贰拾万元整。¥20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习仕与吴冠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陈习仕要求被告吴冠春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冠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习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吴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晋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吕婷婷书 记 员  何翠翠 更多数据: